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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4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刚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4025号罪犯陈刚,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奉节县人,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439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7月5日以(2011)浙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又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刚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刚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7日至2021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