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4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辽阳助友建材有限公司与德惠市胜利街振兴玻璃镜片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助友建材有限公司,德惠市胜利街振兴玻璃镜片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4民初214号原告:辽阳助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先锋路22—1号。法定代表人:黄悦,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光,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被告:德惠市胜利街振兴玻璃镜片商店,住所地:德惠市新风街(一小学东侧)。经营者:李丕亚,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辽阳助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惠市胜利街振兴玻璃镜片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市胜利街振兴玻璃镜片商店经营者李丕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助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4,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货玻璃密封胶20桶,价值64,000.00元,货款未付。2015年6月7日,双方对账并签订《对账单》,再次确认该笔欠款数额。然此笔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德惠市胜利街振兴玻璃镜片商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1份,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硅酮中空玻璃密封胶,价款共计64,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当年9月下旬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7日形成1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经供需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6月7日,需方尚欠供方货款人民币(大写):陆万肆仟元整,(小写):64,000.00元。此后发生往来账目以银行汇款记录和供方发货凭证为据结算”,在该《对账单》上“供方单位”处加盖了原告公章,“需方单位”处加盖了被告公章,在需方单位“负责人”处有被告经营者李丕亚的签名。原告对此欠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自愿形成,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被告属违约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货款64,00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惠市胜利街振兴玻璃镜片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阳助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0元及保全费660.00元(均原告预交),计2,060.00元,由被告德惠市胜利街振兴玻璃镜片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副本六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作英审 判 员 姜翠翠人民陪审员 侯英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瑞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