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周梅与四川省创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梅,四川省创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尹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2995号原告:周梅,女,197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何峰,系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琼,系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创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滨河路一段266号。法定代表人鲁杰。被告:尹林,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原告周梅与被告四川省创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梅于2016年9月28日撤回对被告尹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周梅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创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创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7万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四川创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47万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四川创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9日、2016年3月2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壹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归还借款。2016年8月15日被告尹林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于被告四川创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7万承担担保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其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省创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四川创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周梅借款累计47万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月18日、3月16日、3月19日、3月22日、3月25日六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四川创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打款共计47万元。被告四川创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于2016年3月19日、2016年3月2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壹份。2016年8月15日被告尹林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于被告四川创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7万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周梅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撤销了对被告尹林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47万元是否成立?本案原告周梅持有被告四川创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盖有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借据合计借款47万元的借条原件二张,且有银行转账凭据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四川创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周梅要求被告四川创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本金47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创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梅借款4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195元,由被告四川省创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雅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甘 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