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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艳、王金专与吴唯物、上高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王金专,吴唯物,上高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961号原告王艳。原告王金专。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卫民,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唯物。被告上高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泗溪镇园丁路。负责人晏冬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卢海根,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浩,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王金专与被告吴唯物、上高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王金专委托代理人江卫明,被告吴唯物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王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963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面部手术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误工费11823.5元、护理费999.1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0元,共计70958.71元;2、各被告赔偿原告王金专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652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88.1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217.12元;3、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先予赔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唯物答辩要点: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两原告垫付了10000元,两原告应在人民财险公司赔付后就多出的部分予以返还;3、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答辩要点: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2、应当按15%比例扣除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份额,王艳的后续治疗费用应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人民财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王艳和王金专系姐弟,2013年12月20日5时40分许,王金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照为湘A×××××二轮摩托车(搭载王艳)沿长沙县S207线由平江向长沙方向行驶至长沙县路口镇路口村长岭组路段时,遇吴唯物驾驶牌照为赣C×××××的大型货车沿S207线同向停放在该路段,因王金专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吴唯物驾驶车辆发生故障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在上述地点发生两车相撞,造成王艳、王金专受伤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王艳、王金专被送至长沙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艳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裂伤、牙冠折等,共计住院9天,用去治疗费9636.09元;王金专被诊断为鼻骨开放性骨折、××等,共计住院8天,用去治疗费6529.01元。3、2013年12月31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金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吴唯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承任,王艳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4、2014年8月8日,王艳的伤情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王艳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休息治疗期限为3个月;面部疤痕可行疤痕整复术、切除、松解、手术治疗费用8000元;左上1、左下1、右上1、右下1牙重作根管治疗后再修复,根管治疗+修复费用7000元,以后每10年更换1次,每次费用4000元。为此王艳用去鉴定费1600元。5、王艳、王金专均系农业户口。6、吴唯物驾驶的赣C×××××大型货车挂靠于上高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吴唯物为王艳、王金专垫付了10000元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吴唯物多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7、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由吴唯物和人民财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王艳、王金专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高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8、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除去交强险内10000元医疗份额后,余下的治疗费用(含后续治疗费用)按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份额,根据王艳、王金专的治疗费用开销,本院确定王艳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5405.4元,王金专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769.3元。另,王艳自愿放弃向王金专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人民财险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王艳、王金专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多次与被告吴唯物协商调解,并在伤残鉴定后及时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方能确定,所以诉讼时效应当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时起计算。本案中,王艳于2014年7月18日在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委托对“伤残等级评定和休息治疗期限评定,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于2014年8月6日对王艳伤情进行会诊,会诊意见:“PE:前额有3×0.3cm,3×0.3cm不规则疤痕,有凹凸不平。初诊:前额外伤后疤痕。结论:伤后一年,可行疤痕整复术,切除、松解,约需手术治疗费用捌仟元”。2014年8月8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254号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因此,该损失的确定日为2014年8月8日。又因两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所立案号(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298号],后又撤回起诉,故两原告起诉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现两原告再次起诉,未超过诉时效。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原告王艳、王金专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王艳的损失如何认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原告王艳主张赔偿标准过高。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综合认定如下损失:1、医疗费9636.09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2、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意见书,(1)、原告王艳的面部疤痕的治疗费为8000元;(2)、王艳受伤的牙需重作根管治疗后再修复,根管治疗+修复费用为7000元,以后每十年更换1次,每次需4000元,本院计算至平均寿命75岁止,应更换5次,计款20000元,故根管治疗+修复更换费用合计27000元。综上,原告王艳的后续治疗费用为3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0元/天×9天);4、营养费,原告王艳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王艳系农业户口,虽然主张其系幼儿园幼师,但未向本院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原告王艳的误工费损失为7690元(31191元/年÷365天×90天);6、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按住院期间9天计算为1047.7元(42494元/年÷365天×9天×1人),原告王艳主张999.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依票据为1600元;9、财产损失,原告王艳仅向本院提供摩托车购买发票,未向本院提供具体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王艳主张财产损失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艳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5965.21元。3、原告王金专的损失如何认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原告王金专主张赔偿标准过高。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综合认定如下损失:1、医疗费6529.01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0元/天×8天);3、营养费,原告王金专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按住院期间8天计算,为931.3元(42494元/年÷365天×8天×1人),原告王金专主张888.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王金专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397.12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吴唯物驾驶汽车造成王艳、王金专受伤,该交通事故造成王艳、王金专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损失分别为45176.09元、7009.01元,伤残项限额内损失分别为9189.12元、1388.11元,故本院根据上述双方损失比例,确定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艳8600元,赔偿王金专14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王艳9189.12元(含王艳误工费7690元、护理费999.12元、交通费500元),赔偿王金专1388.11元(含王金专护理费888.11元、交通费500元)。王艳的剩余损失38176.09元(含鉴定费1600元),王金专的剩余损失5609.01元,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队认定王金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唯物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艳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王金专承担王艳交强险外损失的70%,即26723.26元(38176.09元×70%),并承担自身交强险外损失的70%,即3926.3元(5609.01元×70%)。由吴唯物承担王艳交强险外损失的30%,即11452.83元(38176.09元×30%),并承担王金专交强险外损失的30%,即1682.71元(5609.01元×30%)。因吴唯物在人民财险公司处购买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且双方约定在交强险外按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含后续治疗费用),故应先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王艳9351.2元[(38176.09元-5405.4元非医保用药金额-1600元鉴定费)×30%赔偿责任],赔偿王金专1391.9元[(5409.01元-769.3元非医保用药金额)×30%];吴唯物赔偿王艳2101.63元(11452.83元-9351.2元),赔偿王金专290.81元(1682.71元-1391.9元)。综上,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赔付给王艳27140.32元,赔付给王金专4180.01元;由吴唯物赔付王艳2101.63元,赔付王金专290.81元。王艳的剩余损失26723.26元,王金专的剩余损失3786.3元,由王金专负责承担,现王艳自愿放弃向王金专主张事故损失,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唯物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王艳、王金专医药费10000元,根据王艳、王金专医药费损失比例,本庭认定该10000元医药费垫付王艳8600元,垫付王金专1400元,鉴于各方当事人庭审中均同意被告吴唯物多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吴唯物上述多垫付的款项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应付原告王艳、王金专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吴唯物,即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支付被告吴唯物7607.56元[含多垫付王艳的费用6498.37元(8600元-2101.63元)、多垫付王金专的费用1109.19元(1400元-290.81元)]。综上,人民财险公司最终应支付王艳20641.95元(27140.32元-6498.37元),支付王金专3070.82元(4180.01元-1109.19元)。王艳、王金专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损失20641.9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专损失3070.8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唯物垫付的费用7607.56元;四、驳回原告王艳、王金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唯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立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俞 瑜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