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547号原告王某,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赵某某,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回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裕隆回族乡。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因被告赵某某父母反对,至今未按风俗办理酒席。2015年4月18日被告赵某某检查确诊为脑垂体瘤。原告王某在经济上和感情上尽到了作为丈夫的义务,但被告赵某某的父母到我工作单位大吵大闹,造成了原告王某工作影响较大,被告赵某某早治疗期间搬回其父母家中居住,原告王某多次到其家中劝其回家,被告赵某某均不回家居住,故原告王某认为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证实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赵某某辩称,我要求王某承担他应当承担的责任,我的身体状况不好,我要求他承担医疗费和护理。被告赵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出院证和病历各3份;2、门诊发票。证实,我因病就医花去医疗费除了报销的剩余107217.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于于2015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8日被告赵某某检查确诊为脑垂体瘤。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按揭在鑫海国际买了1套房屋,支付了250000.00多元的首付。上述事实有结婚证1份、出院证和病历各3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双方因性格问题产生了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原告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赵某某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王某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赵某某的婚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刚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杨荣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辛 雯附法律条款: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