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6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柏叶鉴与张久良、李兰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叶鉴,张久良,李兰芳,杨昌云,董自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086号原告:柏叶鉴,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久良,居民。被告:李兰芳,居民。被告:杨昌云,居民。被告:董自芬,居民。原告柏叶鉴与被告张久良、李兰芳、杨昌云、董自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余峰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柏叶鉴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久良、李兰芳、杨昌云、董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叶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久良、李兰芳支付拖欠饲料款10370元及利息、违约金;2、被告杨昌云、董自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四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至8月18日,第一、二被告因家庭养殖需要赊购原告饲料共计10370元,上述款项由第三、四被告为其担保。此款后经索要,被告未能给付。被告张久良、李兰芳、杨昌云、董自芬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张久良赊购原告柏叶鉴的饲料,有三张欠条为证,欠款数额为1037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久良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在原、被告签订的饲料销售担保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杨昌云为张久良所欠饲料款进行担保,担保最高限额为50000元,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为6个月内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0.3。担保期限自最后欠款的一笔业务起两年内有效。故原告柏叶鉴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张久良支付欠款10370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0.3‰计算),上述诉讼请求不违反原、被告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最后一笔欠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根据担保合同担保期的约定,原告柏叶鉴于2016年7月13日起诉未超过合同约定两年的保证期间。由于合同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杨昌云对被告张久良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柏叶鉴自愿撤回对于被告李兰芳、董自芬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久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柏叶鉴支付饲料款1037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0.3‰计算)。被告杨昌云对于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张久良、杨昌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余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笑影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