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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16民初1084泰隆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泰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哲,白世洲,刘博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084号原告:蛟河泰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泰林综合楼一层5门。法定代表人:娄增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志义。委托代理人:金连谊。被告:刘哲,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白世洲(刘哲丈夫),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刘博洋,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蛟河泰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隆担保公司)与被告刘哲、白世洲、刘博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志义、金连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哲、白世洲、刘博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隆担保公司诉称:刘哲在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申请贷款,协商泰隆担保公司为其担保。2014年12月13日,刘哲、蛟河市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泰隆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抵押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担保期限为一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逾期由泰隆担保公司代偿,从代偿之日起,抵押合同生效,刘哲、白世洲、刘博洋按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同日,泰隆担保公司与刘博洋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刘博洋以其名下坐落于蛟河市河北街长白山土特产农贸市场6号楼一层27门739.82平方米(房权证号SY000083**)、6号楼一层18、30门74.50平方米(房权证号SY000084**)作为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并在蛟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5年12月12日贷款到期后,刘哲未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12月29日,泰隆担保公司为刘哲偿还贷款本息2008041.99元。综上所诉,泰隆担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哲偿还2008041.99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判令白世洲、刘博洋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哲、白世洲、刘博洋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刘哲与白世洲系夫妻关系。刘哲在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申请贷款,请求泰隆担保公司为其担保。2014年12月13日,刘哲、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泰隆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抵押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担保期限为一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逾期由泰隆担保公司代偿,从代偿之日起刘哲按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同日,泰隆担保公司与刘博洋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刘博洋以其名下坐落于蛟河市河北街长白山土特产农贸市场6号楼一层27门739.82平方米(房权证号SY000083**)、6号楼一层18、30门74.50平方米(房权证号SY000084**)作为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并在蛟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5年12月12日贷款到期后,刘哲未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12月29日,泰隆担保公司为刘哲偿还贷款本息2008041.9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营业执照、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抵押人承诺书、借款合同、抵押贷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利证、代偿凭证。本院认为:泰隆担保公司为刘哲担保贷款后,因刘哲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泰隆担保公司为刘哲偿还了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泰隆担保公司有权向刘哲行使追偿权。泰隆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哲签订个人抵押贷款担保合同时约定,泰隆担保公司代偿后由刘哲按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刘哲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白世洲与刘哲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白世洲与刘哲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白世洲应与刘哲共同偿还。刘博洋作为债务的抵押人,自愿为刘哲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泰隆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哲、白世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泰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008041.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2008041.99元、月息2%,自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金2008041.99元实际给付时止)。二、被告刘博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4.00元(已交11432.00元,缓交11432.00元),由刘哲、白世洲负担,刘博洋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审 判 员  赵宏国人民陪审员  邓玉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书 记 员  郑 坤(本件共5页,��印8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