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执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易监钊、覃惠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监钊,覃惠凤,黄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81执346号申请执行人:易监钊,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址岑溪市。被执行人:覃惠凤,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址岑溪市。被执行人:黄树波,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址岑溪市。本院执行易监钊与覃惠凤、黄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岑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申请执行费515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国土、房产、工商及车管部门查询,除被执行人黄树波、覃惠凤共有的位于梧州市长洲区红岭路1号7幢12单元302号房(已于2009年4月21日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梧州龙山支行11.7万元,该房屋已被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查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智审判员 林 宁审判员 覃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德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