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申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金辉、刘开盛与 邓新发、吴井兰、 刘大模、王献海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金辉,刘开盛,刘大模,王献海,邓新发,吴井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申13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金辉,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开盛,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新发,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井兰,女,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农民.原审原告:刘大模,男,194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原审原告:王献海,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申请再审人杨金辉、刘开盛与被申请人邓新发、吴井兰、原审原告刘大模、王献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民终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烟叶是两被申请人邓新发、吴全山所卖。二、原一、二审判决与(1998)新行初字第47号判决相矛盾。三、邓新发私自盗卖烟叶,不仅是违法行为,更是犯罪行为。被申请人未予答辩。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合伙纠纷,系杨金辉等合伙人之间因合伙收购烟叶产生纠纷,而(1998)新经(行)初字第047号判决中认定的是蒋冬文与杨金辉等烟叶货款纠纷,系蒋冬文帮杨金辉等垫付款,而要求杨金辉等人还款,该案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因此该案判决与本案判决并无矛盾之处。二、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而本案杨金辉等人非法收购烟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因此对于非法利益,法律不予保护。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金辉、刘开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兰青代理审判员 韩 丁代理审判员 谢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