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雷日康与泉州千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千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日康,泉州千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千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2312号原告雷日康,男,1949年12月14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织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千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丰泽区津淮街千亿山庄商业街5号楼305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8085476-2。法定代表人:倪秀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泉州千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千亿大厦十一层,注册号350500400019565。法定代表人:曾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雷日康与被告泉州千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亿资产公司)、泉州千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日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织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亿资产公司、千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雷日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千亿资产公司支付雷日康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东段北侧千亿山庄商业街地下层商场、停车位X层XXX商铺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的利益分配款284528元;2、判令千亿资产公司支付雷日康至实际支付利益分配款之日止按应缴款项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以71132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以71132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以71132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以71132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3、判令千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雷日康的儿子雷忠航于2011年10月17日认购千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泉州市津淮街东段北侧的千亿山庄商业街地下层商场、停车位XXX,雷忠航缴纳全部房款后,雷日康于2012年11月24日与千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确定雷日康为本案商铺的买受人。2012年10月14日,以雷日康为委托方、千亿资产公司为受托方、千亿地产公司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千亿地产公司依约将商铺交付给雷日康后,雷日康当即交付委托给千亿资产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期限为13年,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4年10月24日止;雷日康取得经营收益的起算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起;其中第一年利益分配款三方均同意在雷日康支付购铺款时直接抵扣;千亿地产公司对此进行担保等内容。合同第四条约定,千亿资产公司支付雷日康前十年的余下九年即2012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止的利益分配款合计为1280376元,每年利益分配款142264元,每年分两次支付,即每年6月15日与12月15日,该利益分配款应于上述支付日期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千亿资产公司仅支付了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的利益分配款,后未再付分文。千亿资产公司、千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雷日康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千亿资产公司、千亿地产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17日,雷日康的儿子雷忠航认购千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泉州市津淮街东段北侧的千亿山庄商业街地下层商场、停车位XXX。2012年11月24日,雷日康与千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确定雷日康为本案商铺的买受人。2012年10月14日,雷日康作为委托方,千亿资产公司作为受托方,千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雷日康将址在泉州市津淮街东段北侧的千亿山庄商业街地下层商场、停车位XXX,委托千亿资产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期限13年,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4年10月24日止;第一年的利益分配款三方同意直接抵扣购铺款,千亿资产公司支付雷日康前十年的余下九年即2012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止的利益分配款合计为1280376元,每年利益分配款142264元,每年分两次支付,即每年6月15日与12月15日各支付71132元;逾期应按当期应付利益分配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千亿地产公司对千亿资产公司应支付的经营利益分配款承担担保责任,等等。合同签订后,千亿资产公司支付了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的利益分配款,之后未再付款。本院认为,雷日康与千亿资产公司、千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直接的义务。但千亿资产公司仅支付了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的经营收益,之后未能依约支付经营收益,已构成违约。因此,雷日康请求千亿资产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经营收益28452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同时约定逾期付款千亿资产公司应按当期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雷日康自认支付日期分别为每年的6月15日、12月15日后七个工作日内,故其请求以每期应付款71132元为基数,分别自应付期限届满后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千亿地产公司作为合同的担保方,对千亿资产公司支付经营收益提供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并未作出约定,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上述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经营收益的履行期分别为2014年6月15日、12月15日,2015年6月15日,12月15日。其中2014年6月15日、12月15日、2015年6月15日三期经营收益至雷日康提起诉讼时已超出保证期间,且债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关于上述三期经营收益千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但千亿地产公司仍应对2015年12月15日应付的经营收益71132元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千亿资产公司、千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泉州千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日康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经营收益284528元;二、泉州千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日康以各期应付款为基数,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以71132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以71132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以71132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以71132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三、泉州千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中的71132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泉州千亿地产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泉州千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雷日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6元,由泉州千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辉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福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