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京山县京源大道汪桂华钢材门市部与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县京源大道汪桂华钢材门市部,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21民初1314号原告:京山县京源大道汪桂华钢材门市部,住所地新市镇京源大道京山中学对面。经营者:汪桂华,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二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73693761E。法定代表人:曾勇刚,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京山县京源大道汪桂华钢材门市部诉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京山县京源大道汪桂华钢材门市部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京山县京源大道汪桂华钢材门市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原告京山县京源大道汪桂华钢材门市部负担。审判员 汪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