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特监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甘玉珠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及第三人四川运达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甘玉珠,四川运达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6民特监1号申请人(原被申请人):甘玉珠,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原申请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彭思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宁宁,四川明炬(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运达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法定代表人:甘德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公司员工),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甘玉珠与被申请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以下简称簇桥支行)、第三人四川运达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甘玉珠称,甘玉珠于2013年10月12日与簇桥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甘玉珠位于华阳街道华府大道×段×号蜀郡×区×房产为运达公司在簇桥支行的借款13000000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三年,最高额抵押担保为14203800元。运达公司到期后无法偿还借款本息,簇桥支行向法院提出对以上抵押的房产实现担保物权,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6民特24号民事裁定支持了簇桥支行的申请。为此,请求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特24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一、簇桥支行未征得甘玉珠的同意,私自改变借款主合同条款。甘玉珠所担保的13000000元资金在2014年10月到期时运达公司未能偿还,簇桥支行为自身利益,降低其不良贷款率,于2014年12月31日通知运达公司重新签订了10997000元,重新签订的借款也未实际放给企业,放宽时簇桥支行直接扣收冲抵了13000000元借款本金。新的借款合同中将借款利率上调至10.8%,违约金上调至10%。簇桥支行明知第三人无偿还能力,还通知其重新签订合同,故意将违约风险提升,违约成本增大,且簇桥支行从未将改变合同条款相关事宜告知甘玉珠,更未征得甘玉珠的同意。二、簇桥支行失信导致甘玉珠担保多支付费用,增大担保风险。2014年簇桥支行内部实行事业部管理,从2014年起将运达公司的贷款业务调至南充市商业银行龙泉支行管理,但发放贷款业务仍由簇桥支行负责。正因为银行内部调整,在借款合同期内,银行内部为增大存款业务签订合同放款时未全发放现金,有部分是签发了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在半年到期需企业将钱偿还后第二天即可开票放款,不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和资金安全。2014年4月22日企业通过高利贷填仓23000000元,但银行收到款后簇桥支行同意放款,而因银行内部分歧龙泉支行却临时决定暂缓放款,拖延了几个月,导致运达公司多支付高利贷利息5000000余元,且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运达公司除了以甘玉珠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外,另外提供了多项担保,而簇桥支行未对其他担保物采取变卖、拍卖等形式受偿债务,也未与甘玉珠协议处置提供的抵押担保物,更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对甘玉珠的担保物进行处置,违背了担保法规定。被申请人簇桥支行称,针对甘玉珠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提出意见如下:一、簇桥支行与运达公司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在(2016)川0116民特24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审查过程中,经运达公司确认并记载于审查询问笔录中以下借款事实:2013年10月12日,簇桥支行与运达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南商银(簇支)流借字(2013)年第(0052)号”《(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运达公司向簇桥支行借款13000000元,年利率8.5%,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如违约,违约金按贷款总额的5%计算。后簇桥支行向运达公司实际发放借款9000000元。2014年5月4日,簇桥支行与运达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南商银(簇支)流借字(2014)年第(0026)号”《(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运达公司借款17000000元,年利率为8.3%,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如运达公司违约,违约金按贷款总额的10%计算。后簇桥支行向运达公司实际发放借款10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簇桥支行与运达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南商银(簇支)流借字(2014)年第(0059)号”《(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运达公司向簇桥支行借款10997000元,年利率为10.8%,借款期限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如运达公司违约,违约金按贷款总额的10%计算。后簇桥支行实际发放贷款10997000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三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运达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29778809.25元,利息1646118.02元,违约金2549700元,共计33974627.27元。二、甘玉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借款人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在簇桥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2日在簇桥支行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14203800元提供担保。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簇桥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各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甘玉珠确认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其亲自签署。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甘玉珠应当受其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鉴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法律性质,甘玉珠提供的抵押权仅需签订一次合同,办理一次抵押登记就可对约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南商银(簇支)流借字(0052)号”《(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11日期满后并未签订展期合同;且经运达公司确认,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新的业务合同,而并非对0052号借款合同内容的变更,也无需预先征得甘玉珠的同意。由于三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簇桥支行已主张实现债权,因此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已确定,甘玉珠应当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三、簇桥支行对甘玉珠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合法,主债务关系无争议,抵押权效力无瑕疵,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自《物权法》实施后,其第195条已对《担保法》53条关于抵押权实现方式进行了变更,《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甘玉珠的相关主张属于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簇桥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运达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向抵押物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符合我国程序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申请人甘玉珠申请内容于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第三人运达公司称,本案中的意见与申请人甘玉珠的一致。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申请人簇桥支行与被申请人甘玉珠、第三人运达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2016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6)川0116民特24号民事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甘玉珠所有的位于华阳街道华府大道×段×号×区×栋-×-×层×号房产(他项权证号:双房他证他权字第×号),申请人对所得价款在14203800元限额内对“南商银(簇支)信高抵字(2013)年第(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甘玉珠负担。甘玉珠于2013年10月12日与簇桥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甘玉珠位于华阳街道华府大道×段×号×区×房产为运达公司在簇桥支行的借款13000000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双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抵押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最高额抵押担保为14203800元。2013年10月12日,簇桥支行与运达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南商银(簇支)流借字(2013)年第(0052)号”《(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运达公司向簇桥支行借款13000000元,年利率8.5%,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如违约,违约金按贷款总额的5%计算。后簇桥支行向运达公司实际发放借款9000000元。2014年5月4日,簇桥支行与运达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南商银(簇支)流借字(2014)年第(0026)号”《(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运达公司借款17000000元,年利率为8.3%,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如运达公司违约,违约金按贷款总额的10%计算。后簇桥支行向运达公司实际发放借款10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簇桥支行与运达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南商银(簇支)流借字(2014)年第(0059)号”《(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运达公司向簇桥支行借款10997000元,年利率为10.8%,借款期限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如运达公司违约,违约金按贷款总额的10%计算。后簇桥支行实际发放贷款1099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甘玉珠与簇桥支行双方自愿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内容合法,上述合同依合同约定自双方及运达公司签名、签章的当日,即2013年10月12日生效。案涉担保房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甘玉珠提供抵押担保的运达公司与簇桥支行之间的债务已届清偿期,且运达公司该债务均在担保期内,甘玉珠应在担保额度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甘玉珠在本案中主张运达公司在后两次的借款,簇桥支行均未征得担保人同意,且改变借款主合同条款,上调利率、违约金等,增大了担保人的担保风险。本院认为,甘玉珠上述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甘玉珠同时主张运达公司为其在簇桥支行的借款提供了多项担保,足以覆盖申请人的债权金额。而簇桥支行未对其他担保物采取变卖、拍卖等形式受偿债务,也未与甘玉珠协议处置提供的抵押担保物,更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对甘玉珠的担保物进行处置,违背了担保法规定。本院认为,按照上述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选择同时或任意先后处置抵押人的抵押物。依照双方的约定甘玉珠应当按约履行义务。根据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申请人依法按特别程序主张其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合法。甘玉珠的以上主张不成立。综上,原申请人簇桥支行于2016年7月22日提出的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应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6)川0116民特24号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民事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玉珠的申请。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武晓锋代理审判员 向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