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5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俊龙、王小俊等与程银龙、杨倩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龙,王小俊,程银龙,杨倩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2163号原告王俊龙,男,198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王小俊,女,198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银龙,男,198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被告杨倩倩,女,198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明珠城市花园一层,机构代码78340349-7。。代表人刘庆伦,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龙、王小俊与被告程银龙、杨倩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9月13日使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笑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龙、王小俊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程银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倩倩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龙、王小俊诉称,2016年4月30日,程银龙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郏快速通道郏县安良镇王平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俊龙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乘车人王小俊受伤及该车辆损坏。在本次事故中程银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俊无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银龙辩称,事故属实,本人与杨倩倩系夫妻关系。驾驶的豫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事故中没有垫付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事故真实保险公司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杨倩倩,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6时55分,程银龙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郏快速通道郏县安良镇王平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俊龙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程银龙、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倩倩、程洋帆及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王小俊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银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倩倩、程洋帆及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王小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小俊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2、左胫骨平台内测后缘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显示:1、畅情志,注意休息。2、继续治疗。2016年5月9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291.58元+390元+350=3031.58元。2016年5月10日王小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进行石膏固定支付医疗费121元+1元+278.7元+120元=520.7元,方城医院诊断证明显示:患者于2016年5月10日以上述诊断入院,给予石膏固定治疗,处理经过:1、石膏固定6-8周。2、定期复查。2016年7月30日王俊龙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损经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鉴定,该车损为:30220元(该款已扣除残值),支付评估费1500元。支付拆检费2500元,施救费2700元。该事故因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保险公司对王俊龙的车损评估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①肇事车辆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杨倩倩,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1065305072016011319,保险期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三责险保单号为:1065305282016004987,保险期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②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上述事实,有王小俊、王俊龙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郭老庄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案资料、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车损评估鉴定报告。王俊龙的驾驶证、豫R×××××号行驶证、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汽车买卖合同、鉴定费票据、拆检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程银龙的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程银龙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将王俊龙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撞损,王小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银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倩倩、程洋帆及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王小俊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双方均未申请复核,本院予以确认。程银龙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程银龙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王俊龙、王小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程银龙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王小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①医疗费3552.2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③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合计:3912.28元。【二】、伤残赔偿限额:①护理费:751.61元(9天×30482元/年÷365天)。②误工费王小俊请求按批发零售业计算,因证据不足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故,误工费为:5137.49元(9天+56天)×28849元/年÷365天。③交通费800元因未提供票据,考虑会实际发生,适当支持350元为宜。合计:6239.1元。上述王小俊的损失共计为:10151.38元王俊龙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一】、财产损失限额:①车损30220元。②鉴定费1500元。③拆检费2500元。④施救费2700元。上述王俊龙的损失共计:3692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34920元按责任比例计算,程银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24444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26444元。上述款项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王小俊10151.38元,赔偿王俊龙2000元。在三责险限额赔偿王俊龙24444元。诉讼中保险公司对王俊龙的车损评估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杨倩倩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小俊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0151.38元。支付给王俊龙各项损失26444元。二、驳回原告王小俊、王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380.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笑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聪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