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海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122号原告马海帅,男,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杨马兵,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旺墩路268号品安财富中心6楼。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继刚、田平,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海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马兵、被告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帅诉称2015年2月10日12时许,原告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灌南县新集镇街东村南北路向南行驶至大队部路段,因驾驶不慎,撞到路西侧道旁树上,造成受伤。苏E×××××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该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责任保额为50万元,意外伤害治疗限额为10万元,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理赔完毕。2015年11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损伤构成人身保险六级伤残,依据被告人身保险伤残品定标准,原告的6级伤残保险金比例为50%,被告应理赔25万元,因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人身保险9级伤残,原告的9级伤残保险金比例为20%,被告应理赔10万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万元及鉴定费700元。被告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构成9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9级伤残所需赔偿款项的总额的20%,而不是保额的20%,原告按照保额50万元赔偿20%是错误的,两次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责任保险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10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2015年2月10日12时许,原告马海帅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行至灌南县新集镇街东村南北大队部路段,因驾驶不慎,撞到路西测道旁树上。造成原告马海帅受伤,苏E×××××号小型轿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马海帅伤经连元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马海帅交通事故致右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侧颧骨骨折,面颅多发性骨折,下颌骨粉碎性骨折等,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双眼低视力一级以上,该损伤构成人身保险6及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审理中,因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鉴定,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出具同仁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124号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海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眼盲目3级伤残等级9级,被告支付鉴定费3280元。原告马海帅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向被告索要保险赔偿金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残疾保险赔偿金10万元及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海帅在被告苏州公司处投保的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残疾保险赔偿金10(50万元×20%)万元。被告抗辩应支付原告9级伤残所需赔偿款项的总额的20%,而不是保额的20%的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是诉讼中必须的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海帅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二、鉴定费39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已支付3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马海帅负担2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5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朱学敏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程玉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敏慧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