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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02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文奇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奇,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02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文奇,女,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强,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文奇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被告中太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6)兵0402民初19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板材款3614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板材用于其承建的第四师七十团糠醛醇厂工程(以下简称糠醛醇厂工程)及伊犁麦林粮油加工厂工程(以下简称麦林粮油工程)。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共欠板材款361434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的工程代表人席汉刚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中太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未承建过糠醛醇厂工程及麦林粮油工程,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欠条上加盖的印章非被告工商备案的印章,备案的印章已经公告挂失,现备案使用的印章是中英文对照样式,宗知学、席汉刚非公司员工或委托代理人,无权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涉嫌私刻印章的刑事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两份欠条,一份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2014)伊垦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2、(2015)伊垦民初字第605号民事案件中证据:七十团司法所和解协议书一份、被告与任家平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被告公司进疆备案册一份。证明宗知学、席汉刚系被告中太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工地代表,出具欠条及承诺还款系职务行为,欠条上所盖印章与被告在以上材料中使用的印章一致,还证明被告中太公司在业务发展过程中使用过多枚印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出庭,但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1、2014年3月27日河北日报报纸复印件及电子报纸一份,证明被告备案使用的印章已经登报挂失。2、法院审理的伊犁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民事起诉状、麦林粮油工程往来账目询证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席汉刚在麦林粮油工程中使用的印章与被告备案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原告质证认为席汉刚在麦林粮油工程中使用的印章与欠据上的印章一致,只是与其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使用过欠据上的印章,被告进疆备案资料中使用的印章与被告工商备案的印章也不一致,说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多枚印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板材用于糠醛醇厂工程及麦林粮油工程,2014年5月13日,经宗知学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加盖“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共欠板材款361434元。2014年10月20日,席汉刚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为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法人代表,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30日内向原告支付板材款200000元,余款另作计划,如违约从2013年12月开始按小额贷款利息乘以总欠款数额计算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在法院审理的中太公司与案外人任家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涉案工程为糠醛醇厂工程,被告中太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使用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一致,席汉刚系涉案工程的委托代表人。第四师七十团司法所就罗富平等四人与中太公司因糠醛醇厂工程产生的劳务纠纷,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上加盖印章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一致,宗知学系中太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法院审理的伊犁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涉案工程系麦林粮油加工厂项目,在往来账目询证函、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使用的印章是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一致,席汉刚系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在此案审理过程中经中太公司申请进行印章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席汉刚在麦林粮油工程项目中使用的印章与中太公司工商备案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中太公司工商备案的印章已经登报挂失,现使用的印章是中英文对照样式。中太公司作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外部建设工程单位进农四师备案、外地进伊企业备案中使用的印章与中太公司进行工商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与涉案工程中使用的印章也不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承建过糠醛醇厂工程及麦林粮油工程,所购买的板材也用于该工程中,在该工程中对外所使用的印章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的印章均一致,席汉刚、宗知学均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处理与该工程相关事宜。被告在其企业经营活动中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事实,而且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工商备案的印章系其唯一使用的印章,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文奇支付货款361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文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咏梅审判员  贺 东审判员  王昱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飞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