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羊晨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羊晨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00号原告李志强,男,196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宋建农,宜兴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羊晨华,女,197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西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897071-3。负责人薛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志强与被告羊晨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农、被告羊晨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强诉称:2014年3月4日,羊晨华驾驶车辆与其骑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168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认可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771.78元;护理费认可6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至于原告的误工情况,其公司核实为原告在工地打工。同时要求扣除400元非医保用药。被告羊晨华辩称: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同意扣除400元非医保用药。事故后其已经垫付了13449元医疗费,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要求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
 定
 事
 实
 
 
 2014年3月4日11时50分许,羊晨华驾驶车牌号为苏B282T5的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徐张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五洞村庆丰路路口时,超越同向左转弯的李志强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李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羊晨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强负次要责任。羊晨华驾驶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共造成李志强医疗项目损失17712.92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由羊晨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399元,该款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次事故共造成李志强伤残项目损失96125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后,羊晨华已经支付了13449元并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400元,故超出其应当承担的13049元应当视为替长安保险公司垫付,由长安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综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11124元,其中支付李志强98075元,返还羊晨华13049元。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单位:元)
 
 
 
 
 医疗费
 
 
 2900
 
 
 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
 
 
 16344.92
 
 
 
 
 住院伙食补助费
 
 
 288
 
 
 18元/天×16天
 
 
 288
 
 
 
 
 营养费
 
 
 1080
 
 
 18元/天×6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1080
 
 
 
 
 误工费
 
 
 25272
 
 
 210.6元/天×120(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营业执照)
 
 
 43736÷365×120=14379(按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
 
 
 
 
 护理费
 
 
 4800
 60元/天×80天
 (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3600
 
 
 
 
 残疾赔偿金
 
 
 74346
 
 
 37173×20×0.1
 (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74346
 
 
 
 
 精神抚慰金
 
 
 5000
 
 
 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3500
 
 
 
 
 交通费
 
 
 600
 
 
 30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长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交通事故理赔款计111124元,其中支付李志强98075元,支付羊晨华13049元。二、驳回李志强对羊晨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12元,由长安保险公司负担2865元,李志强负担147元。长安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李志强垫付,长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李志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