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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治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治杨,男,1990年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饶庆磊,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治杨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治杨及辩护人饶庆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治杨为谋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从西双版纳打洛运输毒品至重庆。2016年2月20日15时30分许,张治杨乘坐开往重庆的云A×××××卧铺车途经富源县胜境关时,被查获。侦查人员从张治杨的鞋垫夹层中查获甲基苯丙胺301克,含量为10.1%。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毒品提取及称量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治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治杨为谋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治杨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张治杨系受他人雇用运输毒品,归案后坦白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张治杨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治杨为谋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从西双版纳打洛运输毒品至重庆。2016年2月20日15时40分许,张治杨乘坐开往重庆的云A×××××卧铺车途经富源县胜境关时,被查获。侦查人员从张治杨的运动鞋鞋垫夹层中查获甲基苯丙胺301克,含量为10.1%。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经过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20日15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对开往重庆的云A×××××号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3号床位乘客张治杨运动鞋鞋垫夹层中藏有毒品可疑物,并将张治杨抓获。2、提取、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提取并扣押了张治杨鞋垫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301克。3、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张治杨鞋垫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1%。4、证人证言:(1)喻某的证言,证实3号座位的乘客被警察带走。(2)袭小娟的证言,证实被警察带走的乘客带着一个手提包。5、被告人张治杨的供述,证实他受陈二雇用到西双版纳运输毒品到重庆。他到打洛时一个男的和他换鞋子,然后他就穿着鞋子返回重庆。2016年2月20日15时许,他乘坐开往重庆的客车(床位为3号)途经富源胜境关时,警察检查他的行李,发现他鞋子有异常,然后就在他鞋子中发现了毒品,警察拆开毒品时,他看到毒品是用蓝色包装袋包装的,为红色颗粒。毒品重量为301克。6、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治杨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无犯罪前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人张治杨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治杨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治杨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治杨受他人雇用运输毒品,归案后坦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治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0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柏 桦审 判 员  邓 义人民陪审员  付田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燕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