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2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伦镇河南宋村。公诉机关以平阴检公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租用鲁AQXX**面包车前往位于平阴县青龙路的宇佳物流公司,提取其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在济南中恒市场预定的一箱价值2320元的吉列刀片。沈某某到达宇佳物流公司后,私自将上述货物装到面包车上后运走并据为己有。后沈某某更换手机号码,致使宇佳物流公司无法与其联系。案发后,沈某某赔偿宇佳物流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并退还部分货物(24盒吉列刀片)。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