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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宁某与白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白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306号原告宁某。委托代理人高某,系某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某1)。原告宁某诉被告白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白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白某在锦州包工程期间,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分三次借款计4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写下欠据三张,约定了还款日期。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白某、王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宁某与被告白某于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存在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白某分别为原告宁某出具债权凭证(包括借条二张、欠条一张),分别为:1、借条:2015年3月10日借款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2、欠条:借款10000元;3、借条:2015年6月10日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6月20日。2015年8月28日,被告白某签写一份名头为“协议书”的文书,内容为:本人白某将兴城市刘台子乡街福利彩票站转出租给宁某,房屋及彩票机器、设备抵押金20000(条)(该条系由葫芦岛市彩票发行中心出具的交款人为白某,收款人为市彩票中心的收款收据),金额40000元。出租方:白某。后由于被告王某拒不交付彩票站,本案原告宁某以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将本案二被告起诉至兴城市人民法院。当时原告宁某诉称其与白某签订“协议书”,将彩票站转租过来,借款40000元,其中设备押金20000元。诉讼请求如不同意交付,返还其已交纳的40000元租金。该案经兴城市人民法院受理,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兴东民初字第02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二被告共同返还本案原告宁某20000元。被告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辽14民终77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由王某、白某共同一次性支付宁某1.7万元,此款于2016年5月10日前履行。2、宁某将葫芦岛市彩票发行中心出据的《收款收据》原件返还给王某。3、如王某、白某未能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条所涉付款义务,按照(2015)兴东民初字第02328号民事判决执行。4、本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白某对于其所负的债务为原告宁某出具债权凭证,并签名按手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白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债权凭证)的约定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相对于债权人(原告宁某)而言,在本案中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宁某所主张的债权是否已经过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审理完毕?首先,从形成时间来看,债权形成在先,签订彩票站转租协议书在后。其次,原告宁某在兴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时已明确系借款40000元,其中包括设备押金20000元。最后,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0000元,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对于此20000元调解处理完毕。由此可见,原告宁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40000元其中的20000元已经由法院处理完毕,在本案中再行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宁某主张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18日)起,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宁某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宁某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440元,由被告白某、王某共同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东代理审判员 常 昆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