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朱某与谢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谢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1855号原告:朱某,女,汉族,住所:鞍山市铁西区。被告:谢某,男,汉族,住所:鞍山市铁西区。原告朱某与被告谢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子谢某某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6月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实际均为原告抚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谢某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8年6月3日在铁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谢某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婚生子谢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子女实际由原告抚养,该情形属于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子女谢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谢某某名下一切福利待遇转至原告朱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和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玮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穆广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