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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合璟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合璟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法定代表人:潘绍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国斌、高雪梅,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合璟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吴荣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毅强、宁青花,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合璟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合璟公司作为乙方与喜鹊公司作为甲方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了《喷雾塔、窑炉烟气治理设备供应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喜鹊公司喷雾塔、窑炉烟气治理设备的设计、安装任务。经反复磋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名称:喷雾塔、窑炉烟气治理设备。三、项目范围、内容:按《设备配备及造价表》内容进行制作、安装、调试。四、验收标准:设备的验收标准:《陶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4-2010)。五、总工期:1、合同以双方正式签订,第一期款到时为合同生效时间。2、乙方应在合同生效,甲方交付场地后80个无雨工作日内完成本项目的制作、安装、调试工作(若由于甲方负责的工程或由于甲方原因造成项目延误,则总工期时间顺延)。六、设备总价格: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00元)。七、付款方式:第一期: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即付给乙方设备总价的10%,作为合同定金;第二期:材料进场安装后三天内,甲方付给乙方设备总价的20%;第三期:设备安装完成、调试正常运行后,甲方付给乙方设备总价的30%;第四期: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甲方付给乙方设备总价的10%;第五期:剩余30%设备款,甲方在一年内(设备安装完成起计)平均分四次支付给乙方。八、甲方责任:1、……2、甲方负责提供与设计相关的技术图纸及参数,以利乙方精确设计。3、甲方负责协调调试及监测阶段相关的配合工作,按乙方要求设置监测平台。7、甲方负责按乙方提供的设备数据建造设备基础。9、甲方负责将合符乙方要求的动力电(带电箱)、压缩空气管道系统(气源应经过除水除油处理)和其他配套设备、设施接到乙方设备指定的位置。10、甲方负责安装空间的拆除及修复。九、乙方工作范围及责任:1、……4、乙方负责所供应的设备的治理效果符合并通过本合同第四条的验收标准……十、设备运行条件:(1)喷雾塔治理设备运行条件(脉冲行喷吹除尘器运行条件):设备使用压缩空气气压为4-6kg每平方厘米。十一、违约责任: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止,乙方可要求甲方按照已完成工程的数量、运抵工地的材料及其他合理费用予以补偿乙方;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停止,则乙方无条件退还已收款项,并赔偿甲方损失。十二、项目保证……4、若甲方要对乙方所装的设备进行改造、移动、更换或拆除时,必须事先咨询乙方的意见并得到乙方的允许,否则设备失效及损坏,责任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5、在项目安装的过程中,若甲方原有的设备及管道等设施可用,则使用原有设施。乙方承建的新设施及管道质量由乙方负责,甲方原有的设备及管道等设施(如风机、管道、烟囱等)质量由甲方负责。6、除天灾或因甲方使用不当的原因外,乙方所装的主体设备保质期为12个月(设备完工起计)。在此保质期内,乙方负责更换由乙方所供应的设备的损坏部件。在保质期以后,乙方只收取适当的人工和材料费用等。合璟公司的代表杨伟辉和喜鹊公司的代表潘绍祥分别在《喷雾塔、窑炉烟气治理设备供应合同书》上签名并盖上各自合同专用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喜鹊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将第一期工程款15万元转入到合璟公司的账户内。2012年5月23日,合璟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王永芳(乙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书》一份,合璟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将工程名称为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布袋除尘器与脱硫塔系统发包给王永芳,约定了王永芳的承包范围为按发包单位提供的图纸完成制作、安装。工程工期为2012年5月26日开工,2012年7月15日完工总工期50天。承包工作内容如下(不限于以下内容):除插板阀、法兰、检修门框、检修门、喷吹管、弯管、气包、气包支撑、快开检修门、花板、喷吹管支撑、箱体瓦板由发包单位负责外,其余由承包人制作安装。乙方必须确保承包范围内单项工程质量达到甲方质量目标,保质期为1年。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乙方书面向甲方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王永芳按约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1日,合璟公司作为申报单位和喜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分别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盖章确认,且合璟公司在该报告上备注:“请贵公司加快对脱硫塔基础及水池基础”。2012年7月11日,喜鹊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将第二期工程款30万元转入到合璟公司的账户内。2012年7月25日,合璟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靖江仁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书》一份,合璟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将工程名称为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脱硫塔玻璃鳞片防腐工程发包给靖江仁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约定了工程工期由2012年7月16日开工至2012年7月25日竣工,总工期10天等内容。该工程已于同年8月2日完工,经合璟公司的工程部检验,工程质量良好。2012年9月8日,合璟公司向喜鹊公司传真《工程联系单》一份,传真内容为“我公司承包贵公司的喷雾塔除尘器及窑炉脱硫塔系统的设计及安装,现工程已经将近安装完成,但贵公司承建脱硫用的水池及水泵基础还未见施工,请贵公司尽快对水池及水泵基础进行土建施工。以免影响设备的调试及环保验收工作。”同日,喜鹊公司回复“因近期天气的原因,经常下大雨,造成开挖的水池基础变成水塘,如天气好转马上组织人力去施工完成。”同年10月10日,合璟公司再次向喜鹊公司传真《工程联系单》一份,传真主要内容:我公司承包贵公司喷雾塔除尘器系统及窑炉脱硫塔系统的安装将快完工。现需要贵单位协助我公司落实以下几点工作:一、布袋除尘器。1、供压缩空气到除尘器旁边,除尘器阀门用压力为0.6MP,我方电柜已安装好,因电源线到我方电柜。2、旁通阀未安装,原因是厂方由于生产原因未能停塔。希望厂房停塔时提前通知我方准备进场安装。二、脱硫塔。由于厂方水池、加药池、水泵基础未建好,我方的设备无法安装。希望厂方配合我方尽快完成工程。2012年9月24日,合璟公司与王永芳对王永芳所做的布袋除尘器与脱硫塔系统工程进行了结算。2013年10月22日,合璟公司第三次向喜鹊公司传真《关于验收前的准备事宜》一份,传真主要内容:现贵厂的环保设备已完成制作安装等工作,现准备运行使用,必须准备以下事宜。一、必须对窑炉脱硫塔配套的水池进行加药及药剂准备工作……二、喷雾塔除尘系统的准备工作。1#塔及2#塔喷雾塔除尘器,均已安装完成,并经过初步调试运行,确认可以满足相关的除尘要求。但前段时间,应贵厂要求,在旋风除尘器前段加装了一个阀门,该阀门安装好后,连接的气管交付给了贵厂,由贵厂自行安装气管。请贵厂确认气管是否安装完成,并通知我司派人到场重新试机。2014年6月3日,合璟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喜鹊公司邮寄《催告函》一份,内容如下:我司承包贵公司的喷雾塔除尘器及窑炉脱硫塔项目(合同编号:XQ20120202HT)早在2012年8月5日竣工完成,此后贵公司一直使用中。自2012年8月5日起我司已多次前往贵司,通过电话、传真及其他形式要求贵公司签收竣工报告并及时委托环保部门验收,但是贵公司却迟迟拒签竣工报告且不肯找环保部门验收,并且一直拖欠我司的工程款,一共三期,共1050000元,反而一直使用该设备至今。现限贵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前必须办理完环保部门验收手续,并将早前拖欠的工程款如数缴纳,否则我司将采取法律行动,就贵司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届时贵司将承担更高的费用,敬请三思。2014年11月1日,合璟公司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喜鹊公司邮寄《关于尽快支付设备款的催告函》一份,函告喜鹊公司收到函件后三天内向合璟公司付清余款105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该催告函于2014年11月3日被签收。合璟公司向喜鹊公司追讨上述尚欠余款105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未果,遂于2014年11月12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根据合璟公司的申请,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44-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喜鹊公司的银行存款1131215.75元。喜鹊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2015年1月19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44-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合璟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4月2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终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可以认定合璟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而裁定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44-2号民事裁定,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同年5月27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案由由定作合同纠纷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作出(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44-3号民事裁定,再次裁定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合璟公司申请,该院依职权到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关于高要环保部门自2013年开始暂停对全市范围内的陶瓷企业进行验收且没有重启验收时间进行调查取证。2015年10月22日,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复函该院:喜鹊公司在没有完善相关环保手续及没有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排放污染物。环保局于2014年10月20日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依法提请高要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2014年12月1日,高要市人民政府作出并向其送达《责令停产停业听证告知书》,2015年2月喜鹊公司没有经过批准擅自恢复4条生产线生产,2015年6月11日,高要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高要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决定书》,责令喜鹊公司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期间该公司对生产设备及环保治理设施进行整改,目前喜鹊公司已按要求完成整改,经同意进行试生产。环保部门对企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包括陶瓷行业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一直正常开展,不存在暂停项目验收的情况。喜鹊公司因不具备《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办理程序》规定条件,一直没有开展项目验收工作。此外,合璟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该院申请对本案涉案两台喷雾塔除尘工程、窑炉烟气脱硫塔工程使用状况、何时开始使用及使用时间进行鉴定。该院于2015年12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查,喜鹊公司行政经理确认,喜鹊公司大概在一年前开始使用两套喷雾塔除尘工程、一套窑炉烟气脱硫塔,但认为合璟公司安装的除尘设备不符合其公司的产能要求,脱硫塔所用的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合璟公司认为喜鹊公司已确认使用了两台喷雾塔除尘工程、窑炉烟气脱硫塔,其要求鉴定的内容已有证据支持,故在2016年1月11日的庭审中当庭撤回上述鉴定申请,而同日庭审中,喜鹊公司对其大概在一年前开始使用两套喷雾塔除尘工程、一套窑炉烟气脱硫塔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称将向该院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但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向该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合璟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喜鹊公司立即向合璟公司支付设备款本金10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应付款为基数分段计算:因喷雾塔除尘器总金额约1080000元,脱硫塔总金额约420000元,故第三期违约金喷雾塔除尘器部分以324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5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脱硫塔部分以12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2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第四期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2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第五期款分别从2013年10月22日起、1月22日起、4月22日起、7月22日起分别以11.25万元为基数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2日的违约金为81215.75元。本金与违约金暂合计为113121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喜鹊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合璟公司的起诉和喜鹊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合璟公司要求喜鹊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是合璟公司向喜鹊公司交付的喷雾塔、窑炉烟气治理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是喜鹊公司是否应当向合璟公司支付违约金及从何时开始计付违约金的问题。关于合璟公司要求喜鹊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喷雾塔、窑炉烟气治理设备供应合同书》对第三期至第五期工程款项付款条件已经予以约定。关于第三期工程款,双方约定了设备安装完成、调试正常运行后,由喜鹊公司向合璟公司支付;关于第四期工程款,双方约定了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由喜鹊公司向合璟公司支付;关于第五期工程款,双方约定自设备安装完成起一年内由喜鹊公司平均分四次向合璟公司支付。关于案涉喷雾塔除尘器设备与脱硫塔系统,合璟公司与该设备承包方王永芳已于2012年9月24日办理了工程结算,且王永芳作为本案证人亦出庭予以证实。关于案涉脱硫塔玻璃鳞片防腐工程,合璟公司与该设备承包方靖江仁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8月2日进行了外协项目验收;2012年8月5日,合璟公司通过向喜鹊公司传真《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要求其派员参与喷雾塔设备的调试验收,但喜鹊公司没有予以协助。2012年9月8日,合璟公司向喜鹊公司传真《工程联系单》,告知其喷雾塔除尘器及窑炉脱硫塔系统设备将近安装完成,但因喜鹊公司对脱硫用的水池及水泵基础还没施工,导致设备无法调试及环保验收,同日喜鹊公司回复天气好转即对水池及水泵进行施工,但对传真所述的喷雾塔除尘器及窑炉脱硫塔系统设备将近安装完成未提出异议。2012年10月10日,因喜鹊公司没有按约对水池及水泵基础进行施工,合璟公司再次就上述问题向喜鹊公司传真《工程联系单》,但喜鹊公司未予以回复。2013年10月22日,合璟公司向喜鹊公司传真《关于验收前的准备事宜》,告知喜鹊公司案涉设备已经安装完毕,要求喜鹊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运行,但喜鹊公司亦未予以回复。其后合璟公司多次向喜鹊公司发出催告函,催告其协助配合办理案涉设备竣工报告、调试运行及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工作,但喜鹊公司均未予以协助配合。而根据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的复函及喜鹊公司的自认,喜鹊公司最迟已经于2014年10月份开始使用案涉设备,但喜鹊公司是在没有完善相关环保手续及没有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环保部门曾两次责令其停产停业,环保部门对企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包括陶瓷行业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一直正常开展,不存在暂停项目验收的情况,因此,案涉设备未经调试、验收,是喜鹊公司对合璟公司多次催告其协助配合办理案涉设备竣工报告、调试运行及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未予以答复,且擅自使用案涉设备导致,由此产生的责任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喜鹊公司擅自使用案涉设备,依法可认定合璟公司为喜鹊公司安装的喷雾塔、窑炉烟气治理设备于2014年10月份竣工,喜鹊公司应从竣工之日起按约定向合璟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但从竣工之日至今已一年多,喜鹊公司未向合璟公司支付工程余款,违反了双方关于自设备安装完成起一年内由喜鹊公司平均分四次向合璟公司支付设备余款的约定,因此合璟公司主张喜鹊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合璟公司要求喜鹊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05万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喜鹊公司辩称案涉设备未进行调试、验收,致付款条件未成就,责任在于合璟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理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合璟公司向喜鹊公司交付的喷雾塔、窑炉烟气治理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喷雾塔、窑炉烟气治理设备供应合同书》约定,乙方即合璟公司承建的新设施及管道质量由合璟公司负责,甲方即喜鹊公司原有的设备及管道等设施(如风机、管道、烟囱等)质量由喜鹊公司负责。除天灾或因甲方使用不当的原因外,乙方所装的主体设备保质期为12个月(设备完工起计)。现喜鹊公司已使用案涉设备超过一年,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保质期12个月,且未有证据证实其至本案起诉前有就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向合璟公司提出异议和主张权利,喜鹊公司直至本案起诉时才提出质量异议,但喜鹊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指定期限内亦未向该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喜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喜鹊公司擅自使用案涉设备,又主张案涉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于法无据,该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喜鹊公司是否应当向合璟公司支付违约金及何时开始计付违约金的问题。如上所述,该院依法认定合璟公司要求喜鹊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现该院依法认定合璟公司为喜鹊公司安装的喷雾塔、窑炉烟气治理设备于2014年10月份竣工,喜鹊公司按约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向合璟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喜鹊公司未按约将欠付工程价款支付给合璟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合璟公司损失,依法向合璟公司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双方对支付第三期至第五期工程款项约定的方式,喜鹊公司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以71.2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以82.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以93.7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10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合璟公司。综上所述,对合璟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将欠付工程价款1050000元付清给佛山市合璟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以712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以82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以937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欠付工程价款之日止以10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佛山市合璟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利息与上述第一项欠款同时付清;三、驳回佛山市合璟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8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共19980元,由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喜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璟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合璟公司要求喜鹊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未成就,故一审判决喜鹊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喜鹊公司与合璟公司签订的《喷雾塔、窑炉烟气治理设备供应合同书》中约定,合璟公司除向喜鹊公司供应喷雾塔、窑炉烟气治理设备外,还需要负责这些设备的安装调试,且使其能够通过肇庆高要市环保局的综合验收,否则,即视为合璟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在本案中,合璟公司只是交付了设备,其不仅没有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更未能通过肇庆高要市环保局的综合验收,因此,合璟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即合璟公司无权要求喜鹊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因此,在合璟公司要求喜鹊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喜鹊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喜鹊公司向合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上所述,正是因为合璟公司的原因才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喜鹊公司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一审判决喜鹊公司向合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2015)肇要法新民初宇第249号民事判决,改判喜鹊公司不需要向合璟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050000元及违约金。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合璟公司承担。上诉人喜鹊公司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没有提交其他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合璟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的第二、三、四期合计1050000元本金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理由如下:1、合璟公司与喜鹊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喷雾塔、窑炉烟气治理设备供应合同书》(下称“合同”)约定,合璟公司为喜鹊公司量身定做喷雾塔两个、窑炉烟气治理设备一套,设备总价款为1500000元人;付款方式分五期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一期款即设备总价款的10%的定金,材料进场安装后三天内支付第二期款即设备总价款的20%,设备安装完成、调试正常运行后支付第三期款即设备总价款的30%,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第四期款即设备总价款的10%,余款30%在设备安装完成起计的一年内平均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后至今,喜鹊公司仅支付第一、二期合计450000元款项。涉案喷雾塔、窑炉烟气治理设备由王永芳带领的工程队负责安装,2012年6月1日,合璟及喜鹊公司签署《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涉案喷雾塔、窑炉烟气治理设备工程正式开工安装;至同年9月24日,除窑炉烟气治理设备上的一个水泵因为喜鹊公司未建设好水池而未安装好之外,其他所有涉案工程均已经完工,合璟公司为王永芳办理了工程结算手续,随后向王永芳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王永芳作为涉案工程的直接证人,亦出庭证实了涉案工程至2012年9月24日除了一个水泵没有安装外,其他全部工程均完工;关于水泵,据王永芳回忆大约是在2012年年底去了一趟喜鹊公司安装完成的。关于涉案喷雾塔、窑炉烟气治理设备安装好后何时可使用的问题,按照行业通常做法,在安装好后通常调试最多只要一两天的时间即可投入使用,喜鹊公司亦在2012年8月5日左右即除尘系统安装好后就开始正式使用了,窑炉烟气治理设备亦在2012年底安装好水泵后就开始使用了。2、经合璟公司申请,2015年12月9日,原审法院罗庭长一行到达喜鹊公司,就涉案喷雾塔、窑炉烟气治理设备是否有使用的问题现场了解了情况并向公司负责人作了笔录,当天有其中一台喷雾塔及窑炉烟气治理设备正在运行,相关记录亦显示脱硫数据合格,行政经理吴满汉亦自认大概在一年前使用涉案设备,诚然,合璟公司不认同喜鹊公司所述的在一年前才使用,但可以证实其使用涉案喷雾塔、窑炉烟气治理设备的时间至少比一年要长。依据约定,设备安装完成、调试正常运行后支付第三期即总价款的30%及在设备安装完成起计的一年内平均分四次支付第五期款即总价款的30%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3、根据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关于《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取证函》的复函可知,喜鹊公司之前因不具备《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办理程序》,一直没有开展相关验收工作;目前已经按照要求完成了对生产设备及环保治理设施的整改,同意进行试生产,经喜鹊公司申请,即可按程序开展验收工作。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总局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九十条亦规定,建设单位应自试生产三个月内向环保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对试生产三个月不具备环保验收条件的可申请延期验收,经批准后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事实上,喜鹊公司自2012年开始使用涉案设备,但至一审判决时仍未向环保部门申请过验收,存在严重过错,属于积极的阻止合同约定的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第四期款即设备总价款的10%的该付款条件的成就,依据法律规定,喜鹊公司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喜鹊公司理该支付第四期款项。二、涉案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系根据喜鹊公司对原材料、配套零部件的选择而量身定作,合同约定主体设备(即脱硫塔、除尘器)保质期为12个月(设备完工起计),其他诸如直管、风管、阀门、安装辅材等其他辅助材料是不负责保修的。涉案工程自2012年底全部安装完毕,喜鹊公司未经验收亦未经合璟公司同意即擅自使用数年,且未有向合璟公司就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和主张权利,仅在合璟公司起诉是才提出质量异议,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窑炉烟气治理设备上的一条风管出现小小塌陷的问题,因风管不属于主体设备而是属于易耗品且厚度是喜鹊公司自行选择的,按照通常的使用寿命,一般是两年的时间就会被腐蚀需要更换,而涉案风管使用三年有余仍继续使用,不属于质量问题,不构成任何有关涉案工程质量瑕疵的抗辩。2、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喜鹊公司在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自2012年底即擅自使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亦应视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三、喜鹊公司迟延支付第三、四、五期本金合计1050000元的工程款给合璟公司造成了损失,合璟公司要求喜鹊公司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理有据。一审判决喜鹊公司参照使用情况及合同约定向合璟公司支付违约金合情合理合法。综上,喜鹊公司的二审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纯属拖延付款时间,请求驳回其全部诉求。被上诉人合璟公司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没有提交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二审争议主要的焦点:喜鹊公司应否支付工程余款及违约金给合璟公司的问题。首先,合璟公司与喜鹊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喷雾塔、窑炉烟气治理设备供应合同书》约定第三期款于设备安装完成、调试正常运行后支付设备总价款的30%,第四期款在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设备总价款的10%,第五期在设备安装完成起计的一年内平均分四次支付剩余30%设备款;案涉设备案装完毕后,于合璟公司2013年10月22日、2014年6月3日分别向喜鹊公司催告协助配合办理案涉设备竣工报告、调试运行及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但喜鹊公司均未予以答复及协助配合对案涉设备调试运行及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喜鹊公司的行为符合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应视为合璟公司与喜鹊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其次,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查,喜鹊公司行政经理确认喜鹊公司大概在一年前开始使用案涉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喜鹊公司于2014年擅自使用案涉设备,应视为合璟公司安装的案涉设备已竣工,原审认定合璟公司为喜鹊公司安装的喷雾塔、窑炉烟气治理设备于2014年10月份竣工以及喜鹊公司应从竣工之日起按约定向合璟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并无不当。再次,如上所述,合璟公司要求喜鹊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喜鹊公司按约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向合璟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喜鹊公司未按约将欠付工程价款支付给合璟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合璟公司与喜鹊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审认定喜鹊公司应支付工程余款1050000元及违约金给合璟公司,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喜鹊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未成就及不应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喜鹊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日新代理审判员  覃争义代理审判员  黄国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兰芳第20页共2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