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5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吴振国诉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5799号原告吴振国,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追加原告吴坤,男,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侯晓丽(吴坤之母),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街道志愿者,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楼×单元×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辰宇,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法务。原告吴振国、吴坤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淀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国、吴坤与被告李连喜的委托代理人丁海珍及被告农行海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吴秋立名下银行存款65500元归还给我;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系吴秋立的弟弟,吴秋立经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我作为吴秋立的监护人对其日常生活进行了照顾和抚养。吴秋立于2014年1月23日去世,生前在被告处留有存款65500元。我持吴秋立名下的定期储蓄存单到被告处领款,被告拒绝给付。我是吴秋立唯一的继承人,被告应将吴秋立名下存款给付给我。吴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于吴秋立的遗产我主张继承。农行海淀支行辩称,经我方查询,吴秋立名下存款是正常存款,我方配合法院的审理程序,服从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吴振国、吴坤是否都有权利继承吴秋立遗产的争议,吴振国提交了(2009)海民特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吴山与杨文英生有四子,即吴秋立(又名吴振龙)、吴振国、吴振启、吴振和(曾用名吴立柱)。吴山于1990年死亡,杨文英于1968年死亡,吴振和于1999年死亡,吴振启于2006年死亡。吴秋立未结婚,亦无子女;吴振和未结婚,亦无子女;吴振启生有一子吴坤,1994年4月6日出生。”该判决书宣告吴秋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0年6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街道平房社区居委会证明吴振国是吴秋立的法定监护人。吴秋立于2014年5月8日因病死亡注销户口。因吴坤表示要求继承,经本院追加吴坤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吴坤主张其逢年过节都看望吴秋立,后吴振国将吴秋立接走了,其就联系不到吴秋立了。吴坤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海淀支行认可吴秋立在其处有存款65500元,同意服从法院判决,本院不持异议。吴秋立去世后,其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振国系其第二顺序中唯一的继承人。吴坤表示参加继承,经本院追加其为原告后,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吴秋立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故其对吴秋立的遗产没有相关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吴振国要求农行海淀支行归还其吴秋立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吴秋立名下的存款65500元及利息全部给付吴振国。二、驳回原告吴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九元,由吴振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