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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与尹传荣、吴利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尹传荣,吴利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8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号。代表人:姜天,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明,系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尹传荣。被告:吴利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诉被告尹传荣、吴利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传荣、吴利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尹传荣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尹传荣偿还借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另外加收30%罚息);3、请求判令被告吴利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0日,被告尹传荣在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期限1年,用于工程承包,由被告吴利群担保,此笔贷款于2015年1月9日到期。贷款到期前1个月,我行提前通知借款人做好还款准备,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对借款人、担保人电话及上门摧收。借款人尹传荣、担保人吴利群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被告尹传荣、吴利群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尹传荣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由原告向被告尹传荣提供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期间的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40%计付,逾期还贷加收30%的罚息,被告吴利群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尹传荣的银行账户交付了5万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现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尹传荣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利群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间按照年8.4%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年8.4%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并加付30%罚息)。二、被告吴利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76元,由被告尹传荣、吴利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元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