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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俊华与卢如宝、冯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华,卢如宝,冯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1403号原告:王俊华,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淑珍,无业。委托代理人:姚书生,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如宝,教师。被告:冯天明,1956年10月10日,职工。系卢如宝之夫。原告王俊华与被告卢如宝、冯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珍、姚书生及被告卢如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天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的,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答应10天后归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并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卢如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她向原告借的钱,转借给他人了,实际借款人不还钱给她,她也不能还钱给原告。被告冯天明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卢如宝承认原告王俊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俊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以该借款转借他人为由,拒绝还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卢如宝、冯天明共同偿还原告王俊华借款人民币本金2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卢如宝、冯天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廖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