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7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宝芳与金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升,李宝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万翔,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齐登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刚。上诉人金升因与被上诉人李宝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升上诉请求:在被上诉人李宝芳住院期间,上诉人为其垫付医疗费59663元,有医疗票据和收条为证,垫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垫付(2015)南民初字第40446号案件的诉讼费2478元,上述垫付款共计62941元,证据确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李宝芳辩称,我们分两次交了6000元医疗费,后来上诉人分四次给我了21000元,我打了收到条。后来全都是我自己交的,我实际花的比判决的多,李宝芳现在生活还不能自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李宝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2月7日14时35分,被告金升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市南区中山路由南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将原告李宝芳撞倒并致其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被告金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350.53元、护理费32423.36元、交通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3446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123017.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金升驾驶鲁B×××××号车辆沿中山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中山路北京路口,适遇原告横过该路口,鲁B×××××号车辆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宝芳不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青岛市市立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锁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出院,住院86天。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办理出院结算及手续。原告出院后又多次进行门诊复查。现原告自负门诊费用共计3687.51元(内含病员服42元、手臂吊带58元)。原告住院花费38663.03元(统筹部分20643.6元、自负部分18019.43元)。现原告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21000元,被告金升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9663元。3、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李宝芳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审查后,经摇号,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3月2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44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宝芳多发损伤建议其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护理期限以15日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1100元。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一份,李宝芳住院陪护费收款收据一份、税收缴款书一份、案外人王翠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款人为案外人王翠英的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23423.36元,出院后花费护理费9000元。现原告主张护理费32423.36元,鉴定费1100元。4、原告提交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68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本次外伤��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800元。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464元,鉴定费800元。5、原告提交收条一份,证明案外人金海青收到原告交的住院押金收据共计6700元。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时,是被告金升让案外人金海青办理,同时金海青从原告处拿走了住院押金收据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金升所称为原告垫付59663元的住院费用全是虚假的,只认可被告金升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21000元。6、被告金升提交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金升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38663.03元。提交收条三张,证明被告金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伤残鉴定费800元。提交诉讼费发票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2015)南民初字第40446号案件的诉讼费2478元,上述共计62941元。原告认可被告金升为其垫付医疗费21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告自负住院费用17663元,(2015)南民初字第40446号案件的诉讼费2478元记不清是由谁支付,但是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7、鲁B×××××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金升,该车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诚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金升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花费住院费用38663.03元。原告丈夫崔显政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4月7日代收金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押金共计21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出院,于2014年4月7日由被告金升的朋友金海青办��出院手续。2014年4月7日当天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时,案外人金海青收到由原告交医院的住院押金收据(计67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金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是多少。原告只认可被告金升为其垫付了住院费用21000元,剩余的住院费用17663元由原告自负。原告的出院手续由金升的朋友金海青办理,所以住院费用发票在被告金升手里。原告曾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过(2015)南民初字第40446号案件,当时案件原告的代理人王洪财系本案被告金升的代理人王洪财,故医疗费发票一直在王洪财处,后原告索要发票,王洪财一直不给。被告金升则称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663元,包括原告住院费用38663元及额外的医疗费21000元,并提交原告的住院费用发票及收条四份予以证明。后被告金升又改口称其为原��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案外人金海青收到的原告交医院的住院押金收据计6700元。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依照医院住院流程,应当先向医院交纳住院押金,医院出具住院押金收据,待办理出院手续时,由办理人拿着全部的住院押金收据到医院办理住院费用的结算,医院出具住院费用发票。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9日收到被告金升垫付的医疗费,均是在住院期间。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时收到被告金升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出院,于2014年4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时应大概知道住院期间的花费数额,若被告金升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663元,那么在2014年4月7日当天被告金升交付原告10000元时,已经为原告垫付了49663元,足够支付原告的住院费用,那么当天��给付原告10000元不符合常理。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一直坚持称为原告垫付了所有的住院费用38663元及额外的住院费用21000元,但是在原告补充证据金海青出具的收到原告交住院押金收据(计6700元)的收条后,又改口称其垫付的全部住院费用应扣除该6700元。法院认为其陈述前后矛盾,与常理不符,且原告住院手续由被告金升朋友金海青代办,故原告的住院费用发票在被告金升处。又经法院查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2015)南民初字第40446号民事案件,该案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财,系本案中被告金升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财。原告的住院费用发票一直由王洪财保管。综上,被告金升提交该住院费用发票不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38663元。故对于其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9663元,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升提交的收条只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且原告也认可被告金升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法院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而非59663元。另外,被告金升称其为原告垫付诉讼费2478元,法院认为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故对于该笔费用,法院不予处理。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诚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人对上述二项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超出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金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费用38663.03元及门诊费用3687.5元共计42350.53元,因被告金升为原告垫付21000元,剩余的21350.53元(包括病员服42元及手臂吊带58元),其中有两张门诊发票显示的姓名为崔显政,非原告李宝芳花费,对这两张门诊发票共计160.11元,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21190.42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3423.36元,按照每天3000主张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9000元。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23423.36元。经鉴定原告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护理期限以15日为宜。法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主张过高,法院酌情按照每天160元支持原告住院86天的护理费13760元。出院后因原告不需要护理,对出院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法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376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6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但原告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3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及实际产生了该项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46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但原告自认伤残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金升垫付,故法院支持原告护理鉴定的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及社会活动造成较大的影响,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法院支持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910.42元,在被告太平保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医疗费12910.42元,未超过被告安诚保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院支持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3184元,未超过被告太平保险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升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诉讼费是否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及被告安诚保险承担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太平保险及被告安诚保险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有承担相应诉讼费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宝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63184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李宝芳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延安路支行台东三路分理处的38××38的银行账号);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宝芳医疗费12910.42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李宝芳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延安路支行台东三路分理处的38××38的银行账号);三、驳回原告李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为被上诉人李宝芳垫付医疗费59663元,被上诉人只认可金升为其垫付医疗费21000元。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李宝芳垫付医疗费59663元,除提交21000元的收条外,并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垫付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已经为被上诉人李宝芳垫付医疗费59663元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琰审判员 张好栋审判员 牛珍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侯 钰书记员 贾晓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