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执2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与胡淑英、张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胡淑英,张菊花,熊焕华,黄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12执2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被执行人胡淑英。被执行人张菊花。被执行人熊焕华。被执行人黄群英。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菊花、熊焕华、黄群英、胡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新乐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于2016年0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菊花、熊焕华、黄群英、胡淑英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股权登记记录,被执行人至今仍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款项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菊花、熊焕华、黄群英、胡淑英无能力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12执24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禄审判员 宋江雄审判员 杨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海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