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4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无锡绿地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绿地东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5民初4429号起诉人无锡绿地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顾霞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收到起诉人无锡绿地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以王晓明、林飞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绿地公司诉称:2015年11月6日绿地公司与王晓明、林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晓明、林飞购买位于锡山区东望景苑79幢259单元1301号房屋,总价款900000元。王晓明、林飞向绿地地产集团无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集团)借款260000元支付首付款。现王晓明、林飞未就剩余房款办理按揭手续,也未向地产集团归还第一期借款本金,经书面催款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王晓明、林飞配合绿地公司办理解除合同备案相关手续;3、王晓明、林飞向地产集团支付借款260000元及违约金3375元;4、王晓明、林飞向绿地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元、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绿地公司与王晓明、林飞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属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王晓明、林飞,根据绿地公司提供的诉讼材料,王晓明、林飞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不属于本��管辖,故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绿地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梅芳审 判 员 孙福兴代理审判员 高黎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