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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行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郁梅玉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梅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行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郁梅玉,女,1962年8月4日生,住无锡市惠山区。郁梅玉因诉无锡市公安局、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以下称惠山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郁梅玉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因遭受唐国伟砸店、敲诈、殴打,而向惠山分局报警,但惠山分局未立案侦查,因惠山分局、无锡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郁梅玉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造成其重大损失。故要求惠山分局、无锡市公安局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进行审理、立案侦查。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诉讼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而起诉人郁梅玉认为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对唐国伟的敲诈及故意伤害等行为不予立案侦查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故不符合立案条件。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对郁梅玉的起诉不予立案。郁梅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惠山分局、无锡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郁梅玉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造成其重大损失。故要求惠山分局、无锡市公安局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进行审理、立案侦查。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追究惠山分局、无锡市公安局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决定是否予以侦查立案系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徐锦媛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郁梅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