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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行审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重庆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非诉准许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7行审216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邹开勇,局长。被执行人重庆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场镇新区林家岩江上领秀1幢19号。法定代表人,唐建泉。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于2014年3月未经批准占用合川区XX镇XX村X社集体土地2046平方米修建房屋及设施。该土地系总体规划的基本农田19.15平方米,建设用地1352.43平方米,坑塘水面674.42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2015年10月13日,经动态巡查,申请执行人立案查处。2016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016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将非法占用的2026.85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合川区XX镇XX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二、责令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74.42平方米坑塘水面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352.43平方米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四、责令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限期15日内,对非法占用的19.15平方米基本农田进行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五、对非法占用的19.15平方米基本农田处罚款每平方米33元(耕地开垦费1.1倍),为631.95元,对非法占用的2026.85平方米土地处罚款每平方米10元,为20268.5元;共计20900.45元”,并告知被执行人对处罚不服,有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为证:⑴立案呈批表;⑵询问唐某、吴某、黄某笔录;⑶被执行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⑷收条;⑸转让协议;⑹租用土地协议书;⑺现场照片;⑻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测绘资质证书、规划图、现状图;⑼违法案件调查报告;⑽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⑿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委托造地费收取标准及使用管理的通知;⒂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经审查查明上述事实外,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将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梁洪川审判员 李胜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邱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