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1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曾福荣与阳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福荣,阳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888号原告:曾福荣。被告:阳映海。原告曾福荣与被告阳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映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依法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阳映海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曾福荣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期一个月,并口头约定给付月息五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曾福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阳映海书写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阳映海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曾福荣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期一个月,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属民间借贷,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借贷行为,原告曾福荣要求被告阳映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映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曾福荣借款3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阳映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新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