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2649号原告李某某,女,住望奎通江镇。被告张某某,男,住肇东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三个月就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相处了解的不够,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双方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且双方都同意离婚,只是被告要求原告给其返还一万元彩礼款才可以办理离婚手续,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得返还被告彩礼款,因为原告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1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苏某某介绍相识,于2016年3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被告给原告过彩礼款14000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被告以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为由,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当庭陈诉材料、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和证人苏某某、任某某当庭证言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4000元的请求,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登记后确未共同生活,故被告该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野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人民陪审员 李国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丛晓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