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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4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四珍,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4488号原告:孙四珍,女,194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科技园区周家浜村谷介11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龙,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惠路XXX号XXX幢三层。法定代表人:陈加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韶勇,该公司工作。原告孙四珍与被告高明弟、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高明弟的起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龙、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四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88.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70元、伤残赔偿金52,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的驾驶员高明弟驾驶牌号为沪BRXX**车辆行驶,过程中因其操作不当,导致乘坐在车上的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明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高明弟系职务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的沪BRXX**车辆系被告所有,高明弟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6月1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6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18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孙四珍左胸第3-7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478.2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52,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确认一致。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高明弟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因事发时其系职务行为,故高明弟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承担,故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费用因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故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78.2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52,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70,890.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四珍70,890.25元;二、驳回原告孙四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元,减半收取计844.50元,由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佳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