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490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扬州市扬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蒋爱慧,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41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艳丽、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蒋爱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晋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双塘东路汉庭酒店门前路段处时,与被害人袁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制作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驾驶机动车肇事,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赔偿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