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玉忠与华强方特(厦门)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忠,华强方特(厦门)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3667号原告陈玉忠,男,汉族,1960年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华强方特(厦门)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石浔南路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562835480K。法定代表人高敬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小玲、李柳媚,公司职员。原告陈玉忠与被告华强方特(厦门)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林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忠、被告华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小玲、李柳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忠诉称:陈玉忠于2015年6月18日被被告华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律规定,华强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办理退工手续。但2015年9月21日之前,华强公司一直拒绝为陈玉忠办理退工手续,导致陈玉忠无法缴交2015年7、8月份社保。故陈玉忠诉请法院判令:1.华强公司赔偿陈玉忠七、八月单位应缴金额1521元;2.华强公司赔偿陈玉忠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失2000元。被告华强公司辩称:原告陈玉忠与华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8日解除,因陈玉忠未办理工作交接等离职手续,故华强公司未马上为陈玉忠办理退工手续。后陈玉忠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华强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为陈玉忠办理社保减员手续。同劳仲委(2015)339号裁决书送达后,华强公司立即为陈玉忠办理退工手续,不存在华强公司不予办理退工手续的情况。陈玉忠所主张的损失于法无据,请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玉忠于2014年12月16日进入被告华强公司担任油漆工,2015年6月18日华强公司与陈玉忠解除劳动关系。华强公司为陈玉忠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6月。2015年6月30日华强公司为陈玉忠办理社保减员。陈玉忠提供《失业登记情况》记载的失业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陈玉忠认为华强公司没有在解除劳动合同十五日内办理退工手续,致使其无法缴交2015年7、8、9月份医社保并产生相应的损失,故于2016年6月21日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华强公司赔偿陈玉忠2015年7、8、9月份社保损失3000元。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5日作出同劳仲委(2016)38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玉忠的全部请求事项。陈玉忠不服同劳仲委(2016)384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上述事实,有同劳仲委(2016)384号裁决书、《就业失业登记证》、《单位减员社保登记查询》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玉忠与被告华强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华强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办理社保减员,自2015年7月起停止为陈玉忠缴纳社保。虽然华强公司直到2015年8月份才为陈玉忠办理失业登记,但并不影响陈玉忠缴交2015年7月后的社保费用,陈玉忠也未举证证明华强公司迟延办理退工手续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陈玉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玉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陈玉忠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林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洪晓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