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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4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倪寿兵与南京农业大学、浦口区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农业大学,倪寿兵,南京市浦口区城乡建设局,南京浦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局,南京金迪水务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农业大学,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卫岗*号。法定代表人:周光宏,南京农业大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爱萍,南京农业大学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长义,南京农业大学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寿兵,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南京江浦电脑彩印厂印刷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郝晓鹏,南京市浦口区城乡建设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河,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浦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兴隆路9号。法定代表人:采晓云,南京浦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文德东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杨庆枫,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祥,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金迪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新合村新三组188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华,南京金迪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南京金迪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南京农业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倪寿兵、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城乡建设局(原南京市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浦口建设局)、南京浦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口水务集团)、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浦口城管局)、南京金迪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迪水务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农业大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倪寿兵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石块与倪寿兵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在责任主体上认定有误。上诉人并非石块堆放方,即便认定石块对交通事故发生具有一定作用,由此造成的损害也应由石块堆放方来直接承担全部责任。道路管理瑕疵的损害赔偿责任仅是一种被动的、消极的间接责任,并不能直接替代石块堆放方的侵权责任。此外,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事故发生在案涉道路污水管道窨井井盖设施上,且倪寿兵称案涉石块系为污水管道窨井管理需要,是为了防止污水溢出冲击井盖而设置,石块堆放的受益主体是窨井盖和地下管道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也是石块最有可能的堆放方,但一审法院未进一步查明案涉窨井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石块的用途。3.上诉人既非道路管理者,也非窨井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有违“权责一致”的原则。2.倪寿兵对其自身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注意义务,理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案外人林翠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其仅承担60%责任明显过轻,倪寿兵与林翠系夫妻关系,倪寿兵明知妻子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法定条件以及乘坐的机动车辆不具备安全行驶条件,仍然搭乘,主观上也有一定过错,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倪寿兵的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有误,每月工资3500元并非倪寿兵的实际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应当按比例承担。倪寿兵辩称,一、一审已经查明本起事故的发生是摩托车与堆放在道路上的石块相撞造成的,上诉人作为道路的所有权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有义务保证道路的安全通行,如果有妨碍通行的障碍物应及时消除。二、林翠虽然是无证驾驶,但该行为只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倪寿兵没有过错。浦口建设局辩称,我方对案涉道路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管理养护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浦口水务集团辩称,我方并不是该道路的管理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浦口城管局辩称,我方不是该道路的管养单位,不应对道路上堆放的石块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道路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当承担公共道路通行的安全义务,不能因其所谓没有专项经费、没有专业人员为由而免责。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我方先行垫付2万元,并不表明我方自认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迪水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倪寿兵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倪寿兵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公司与浦口水务集团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我公司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只负责珠江污水处理厂厂区的建设、运营、维护,接收并处理政府通过污水管网送入厂区的污水,厂区外的污水管网所有权、维护管理权都不属于我公司。2014年6月4日事故发生当日,我公司的污水处理厂设施处于正常运转状态,事故发生地点距离我公司的珠江污水处理厂约两公里,发生原因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倪寿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浦口建设局、南京农业大学、浦口水务集团、浦口城管局、金迪水务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269175.5元(包括医疗费5606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4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6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4日20时15分左右,倪寿兵乘坐案外人林翠驾驶的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浦滨路进入南京农业大学江浦实验农场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200米左右,二轮摩托车行至路左,撞到堆放在路面井盖上的石块,致使案外人林翠及倪寿兵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调查得到的主要事实是:林翠事发时持注销状态的驾驶证驾驶的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同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左侧行驶,林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现有证据不能明确堆放石块方,以及石块对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当日,倪寿兵被送往南京市××区中心医院急诊后转入神胸泌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16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极急性创伤性硬膜外出血;2.颅底骨折;3.右侧颞叶创伤性颅内血肿;4.右侧颧弓骨折;5.右眶骨骨折;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右侧肩胛骨骨折;8.右侧锁骨骨折;9.两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针对患者肩胛骨及锁骨骨折情况,建议进一步手术治疗,定期门诊复诊(10-15天),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共计31838元。2014年6月20日,倪寿兵在南京张文象骨伤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4日共计34天。出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陈旧性);2.右侧颧骨骨折(陈旧性);3.右眶骨骨折(陈旧性);4.右肩胛骨骨折(陈旧性);5.右锁骨骨折(陈旧性)。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需护理,休息叁月;2.十天后门诊复查(10天/次×4次);3.注意右肩、肘、手关节功能恢复锻炼;4.出现患肢麻木,活动受限门诊随诊。支付医疗费23873元。2014年10月6日,倪寿兵在南京鼓楼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354元。2014年12月16日,林翠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倪寿兵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倪寿兵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倪寿兵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倪寿兵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倪寿兵支付鉴定费2960元。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06年9月17日由林翠购买,支付3580元。倪寿兵是南京江浦电脑彩印厂员工,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倪寿兵)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实行年薪制的每月预付工资3500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甲方(南京江浦电脑彩印厂)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南京江浦电脑彩印厂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证明,内容是:“兹有我单位员工倪寿兵同志。身份证号码××,长期在我单位工作,目前从事的工种为印刷操作工,该员工的工资由月工资和年终奖两部分构成,2013年,倪寿兵的月工资为3500元,年终奖为2万元。2014年6月4日倪寿兵因发生交通事故,不得不中断工作,回家休养,工资停发,年终奖全部扣除,共造成损失41000元整。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南京江浦电脑彩印厂2014年12月8号”。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道路(南京农业大学江浦实验农场水泥路)的所有权人是南京农业大学,该道路于2006年由浦口区水务局出资修建,2009年浦口区水务局更名为浦口区水利局。一审庭审中,倪寿兵陈述,其与案外人林翠是夫妻,若林翠在本起事故中承担责任,其放弃对林翠主张侵权责任。一审中,倪寿兵为证明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修建通向珠江污水处理厂道路有关事项的协议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浦编字(2009)7号关于区水务局更名为区水利局的通知,拟证明涉案道路的产权人是南京农业大学,涉案污水管道窨井盖的产权人是浦口建设局,倪寿兵所乘坐的摩托车撞上涉案道路下埋的污水管道窨井盖上堆放的石头受伤的事实。2.2013年4月15日浦口区政府会议纪要(第15期)、2014年5月22日关于变更珠江污水处理厂管理主体的函、2014年7月25日浦口区政府会议纪要(第27期)、2014年5月14日浦口区政府会议纪要(第14期),拟证明浦口城管局是涉案污水管道的管养责任人,浦口水务集团于2014年5月份承接了涉案污水管道通向的珠江污水处理厂的管理考核权,金迪水务公司是涉案污水管道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4.倪寿兵在事发后几天自行拍摄的事发时井盖的照片打印件4张及下载于浦口水务集团官网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浦口区污水管道由浦口水务集团负责。5.门诊病历3本、××诊断证明书4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11张及费用清单2份,拟证明倪寿兵受到伤害治疗的过程、结果及支付的医疗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倪寿兵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支付的鉴定费。7.南京江浦电脑彩印厂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及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单位缴费,单位是南京江浦电脑彩印厂),拟证明倪寿兵的误工损失。8.摩托车购买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倪寿兵因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9.倪寿兵自行拍摄的照片打印件6张,拟证明事发现场堆积石块。浦口建设局针对抗辩提交2014年5月22日关于变更珠江污水处理厂管理主体的函、2014年7月25日浦口区政府会议纪要(第27期)、2014年5月14日浦口区政府会议纪要(第14期)各1份,拟证明事发路段及珠江污水处理厂的管道管理考核权已经移交浦口水务集团,浦口建设局不承担事发路段的养护维修责任,倪寿兵的受伤与浦口建设局毫无关系。南京农业大学及浦口城管局针对抗辩无证据提交。浦口水务集团针对抗辩提交2014年5月22日关于变更珠江污水处理厂管理主体的函、2014年7月25日浦口区政府会议纪要(第27期)、2014年5月14日浦口区政府会议纪要(第14期)、2015年5月22日浦口区政府会议纪要(第19期),拟证明浦口水务集团在2014年5月后对珠江污水处理厂的管理考核权才由浦口建设局移交给浦口水务集团,2015年5月份开始珠江污水处理厂片区的污水管网才由浦口建设局移交给浦口水务集团,而涉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4日。金迪水务公司针对抗辩提交珠江污水处理厂BOT特许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珠江污水处理厂的土地证使用证、2014年6月4日珠江污水处理厂的运营记录1份,拟证明金迪水务公司特许经营范围局限于珠江污水处理厂厂区红线范围内,厂区外的道路及污水管网与其公司无关,金迪水务公司与倪寿兵的损害无关。对各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一审法院查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关于区水务局更名为区水利局的通知[浦编字(2009)7号]、浦口区政府会议纪要(第15期、2013年4月15日)、关于变更珠江污水处理厂管理主体的函(2014年5月22日)、浦口区政府会议纪要(第27期、2014年7月25日)、浦口区政府会议纪要(第14期、2014年5月14日)、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浦口区政府会议纪要(第19期、2015年5月22日)、珠江污水处理厂BOT特许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证据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没有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该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2.对倪寿兵提交的关于修建通向珠江污水处理厂道路有关事项的协议虽为复印件,但是该协议一方当事人即南京农业大学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3.对珠江污水处理厂的土地证使用证及2014年6月4日珠江污水处理厂的运营记录,浦口城管局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反驳,一审法院经审查,本案是一起侵权纠纷,该两份证据与证明金迪水务公司是否是侵权责任主体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4.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农业大学及浦口城管局均提出了异议,但是南京农业大学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浦口城管局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南京农业大学、浦口城管局均未递交证据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5.对倪寿兵递交的照片打印件,南京农业大学及浦口城管局均认为照片是倪寿兵单方拍摄,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浦口建设局、浦口水务集团、金迪水务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上述照片无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且倪寿兵陈述照片是在事发后几天拍摄而不是事故发生当时拍摄,同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照片不予采信。6.对倪寿兵提交的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浦口建设局、浦口水务集团、金迪水务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南京农业大学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倪寿兵误工费计算标准为3500元/月的证明目的,浦口城管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倪寿兵的证明目的,应该补充提交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单等佐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该予以采信。7.对倪寿兵提交的摩托车购买发票复印件,南京农业大学及浦口城管局均不认可真实性,一审法院经审查,该发票是复印件,且发票上显示车辆购买人是林翠,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亦记载摩托车所有人是林翠,由此,该摩托车购买发票复印件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购买发票复印件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侵权责任人是谁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案外人林翠持注销状态的驾驶证驾驶未经过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逆向行驶(在路左侧行驶),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该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南京农业大学作为道路所有权人,对道路上妨碍通行的石块没有及时清除或者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造成倪寿兵损害,应该承担次要的侵权责任。南京农业大学及浦口城管局均抗辩倪寿兵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均只是口头陈述和主观推测,未提交证据证明,倪寿兵作为摩托车乘坐人并不能实际掌控摩托车,其行为并不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对南京农业大学、浦口城管局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酌定案外人林翠和南京农业大学对倪寿兵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60%、40%的侵权赔偿责任,倪寿兵放弃对案外人林翠主张侵权责任,则倪寿兵依法不得将放弃部分向南京农业大学主张。对倪寿兵因本起事故造成并诉请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倪寿兵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其治疗经过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各原审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医疗费56062元,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倪寿兵主张1000元(20元/天×50天),根据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酌定为900元(18元/天×50天)。3.营养费。倪寿兵主张1800元(15元/天×120天),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限。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倪寿兵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倪寿兵主张9600元(80元/天×120天),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鉴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酌定为8200元[(80元/天×50天)+60元/天×(120天-50天)]。5.误工费。倪寿兵主张41000元,南京农业大学、浦口城管局均有异议。根据倪寿兵提交的误工证据,可以证明倪寿兵的月工资是3500元/月,但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倪寿兵被扣发了年终奖2万元,故结合鉴定的误工期限及倪寿兵治疗的经过和医嘱,一审法院认定倪寿兵的误工费为21000元。6.残疾赔偿金。倪寿兵主张144253.2元[34346元/年×(20%+1%)×20年],应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倪寿兵主张10000元,南京农业大学及浦口城管局均有异议。考虑案外人林翠负事故60%的责任,倪寿兵放弃对林翠主张侵权责任,根据倪寿兵的伤残等级,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00元。8.鉴定费。倪寿兵主张2960元,其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应予认定。9.交通费。倪寿兵主张5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0.车辆损失。倪寿兵主张2000元,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倪寿兵因本起事故造成并诉请的损失为:医疗费56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2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鉴定费29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9875元。南京农业大学应当赔偿倪寿兵98470元[(239875-4200元)×40%+4200]。浦口城管局抗辩本起事故发生后为倪寿兵垫付2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无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农业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倪寿兵各项损失98470元;二、驳回倪寿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作出后,2016年4月,原南京市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更名为南京市××区城乡建设局。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关于区水务局更名为区水利局的通知[浦编字(2009)7号]、浦口区政府会议纪要、关于变更珠江污水处理厂管理主体的函(2014年5月22日)、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珠江污水处理厂BOT特许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修建通向珠江污水处理厂道路有关事项的协议、司法鉴定书、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二、一审判决对于倪寿兵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有无不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系因案外人林翠驾驶摩托车撞到堆放在窨井盖上的石块所致,案外人林翠的不当驾驶行为与石块的堆放均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南京农业大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南京农业大学关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石块与本起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交警部门的认定不符,且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南京农业大学是案涉道路的所有权人,对于该道路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其对于道路上可能妨碍通行安全的石块未能及时清除或设置警示标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京农业大学上诉称应由石块堆放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有关案涉石块由何人堆放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南京农业大学作为案涉道路的所有权人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石块的堆放主体,其作为道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京农业大学上诉称石块的放置系为了防止污水溢出冲击井盖,对于污水溢出的情况,其已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石块堆放的受益主体即窨井盖和地下管道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南京农业大学未能举证证明其作为道路所有权人已就污水溢出问题向相关部门予以反映并要求处理;其次,即使存在污水溢出冲击井盖问题,仅凭堆放石块并不能解决该问题,且易造成安全隐患,南京农业大学作为道路所有权人不应放任此现象发生,而应积极采取合理举措加以解决。故南京农业大学未能尽到其应尽的管理义务,其要求窨井盖和地下管道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案涉事故的具体成因中,林翠的不当驾驶行为系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南京农业大学未尽充分的管理义务系次要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林翠承担60%的责任、南京农业大学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南京农业大学关于林翠承担责任过轻以及倪寿兵本人存在过错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误工费的认定方面,倪寿兵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其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因本起事故受伤后误工期限内单位未发放工资,故其实际误工损失为3500元/月,一审判决对于误工费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倪寿兵的伤残等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00元符合案件事实,该数额的认定中已考虑了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南京农业大学关于42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后仍需按比例分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南京农业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南京农业大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