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汉广达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广达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铁佛镇高荣村。法定代表人:陈铁军,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汉广达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西湖路。法定代表人:黄亚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1幢10楼。法定代表人:沈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船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汉广达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广达公司)、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51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星船城公司上诉称:星船城公司与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广汉广达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广汉广达公司委托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从广汉广达公司处购买货物,广汉广达公司将货物送到星船城公司处,星船城公司为此合同项下的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星船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资中县人民法院管辖,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资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买方星船城公司、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与卖方广汉广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系协议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作为被告之一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昆山市,对此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星船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嘉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