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23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与邹爱琴、胡庆檀、李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邹爱琴,胡庆檀,李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3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8579818562。负责人:傅智彪,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桂泉,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爱琴,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胡庆檀,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李福华,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杭县支行)与被告邹爱琴、胡庆檀、李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上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桂泉及被告李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爱琴、胡庆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上杭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农行上杭县支行与邹爱琴、胡庆檀、李福华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邹爱琴、胡庆檀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42926.15元(其中专项分期本金31956元、普通透支本金10970元)并支付该款至2016年6月14日止的利息3419.43元。2016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3、邹爱琴、胡庆檀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4、李福华对第2项请求中的专项分期本金31956元及其利息以及第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若邹爱琴、胡庆檀到期未在法院判决指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农行上杭县支行有权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二被告所有的吉利轿车,所得款项由农行上杭县支行优先受偿;6、诉讼费由邹爱琴、胡庆檀、李福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邹爱琴向农行上杭县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在申请表中填写了各项信息,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客户填写栏中签名填写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邹爱琴阅读、理解并接受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全部内容。对于邹爱琴的申请,农行上杭县支行经审查后同意办理并向邹爱琴发放了金穗信用卡。2014年11月24日,农行上杭县支行与邹爱琴、胡庆檀、李福华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上杭县支行为邹爱琴向龙岩市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吉利轿车一辆提供分期资金5万元,分期手续费为5580元,分期期数为36期,邹爱琴通过金穗信用卡按月还款,李福华对该笔专项分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邹爱琴、胡庆檀自愿以吉利轿车作抵押担保,若邹爱琴到期未在法院判决指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农行上杭县支行有权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邹爱琴、胡庆檀所有的车辆,所得款项农行上杭县支行优先受偿。邹爱琴于2014年12月14日开始又持该卡进行普通透支消费,至2016年6月14日,共欠农行上杭县支行专项分期本金31956元、普通透支本金10970元及利息、滞纳金3419.43元。经农行上杭县支行多次催促,但邹爱琴、胡庆檀、李福华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李福华辩称,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到农行一次,同一天签了两处字,但农行上杭县支行提供的证据中担保承诺函的落款日期是2014年11月13日,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是2014年11月24日。邹爱琴、胡庆檀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认为,邹爱琴、胡庆檀、李福华对农行上杭县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农行上杭县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农行上杭县支行与邹爱琴所达成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农行上杭县支行与邹爱琴、胡庆檀、李福华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行上杭县支行已按约向邹爱琴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邹爱琴持卡后因购车消费了5万元,普通透支消费10970元,农行上杭县支行与邹爱琴成立了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邹爱琴自2016年2月起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金穗信用卡透支款属违约,农行上杭县支行作为出借方,有权以起诉的形式依约解除合同、要求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邹爱琴与胡庆檀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胡庆檀向农行上杭县支行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胡庆檀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邹爱琴自愿以其购买的“吉利全球鹰”牌小轿车向农行上杭县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汽车专项透支款,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因此农行上杭县支行对该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农行上杭县支行主张邹爱琴、胡庆檀支付律师费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福华自愿为邹爱琴的本案汽车专项透支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福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邹爱琴、胡庆檀追偿。邹爱琴、胡庆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与邹爱琴、胡庆檀、李福华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二、邹爱琴、胡庆檀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信用卡汽车专项透支款本金31956元及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分期手续费;三、邹爱琴、胡庆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四、若邹爱琴、胡庆檀到期未清偿上述款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邹爱琴名下的“吉利全球鹰”牌小轿车,所得款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有优先受偿权;五、李福华对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邹爱琴、胡庆檀追偿;六、邹爱琴、胡庆檀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970元及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计491.5元,由邹爱琴、胡庆檀、李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赖顺萍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