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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卜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隆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冠勇,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公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凯、被告人卜某、被告人隆某及其辩护人韩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卜某驾驶浙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东营市垦利区利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0号灯杆处,与步行的被害人纪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隆某驾驶鲁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东营市垦利区利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0号灯杆处,又与纪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纪某死亡,事故后隆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纪某系颅脑、颈髓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卜某、隆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卜某、隆某的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被害人纪某的身份信息、送达回执、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丁某、孙某、于某、魏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卜某、隆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人隆某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卜某、隆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卜某、隆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开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