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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与朱永付、向慧芬、朱勇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朱永付,向慧芬,朱勇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6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钧,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辉文,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付,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向慧芬,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勇豪,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以下简称为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与被告朱永付、向慧芬、朱勇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辉文、被告向慧芬、朱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诉称:2015年1月8日,朱永付、向慧芬以进货为由,向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申请个人商务额度贷款1000000元。2015年3月11日,朱永付、向慧芬与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为朱永付、向慧芬提供可循环使用的贷款,授信额度金额为5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3月10日至2025年3月10日;还款方式采用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在该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朱勇豪与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朱勇豪愿意用位于武冈市××路××栋××号的一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武房权证水西门字第714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武国用(2014)第××××号],为朱永付、向慧芬的贷款提供5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27年3月10日。2015年3月13日,双方在武冈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他项权利证编号为武房他证水西门字第515**××××号。2015年3月20日,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向朱永付、向慧芬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放款执行年利率8.05%,逾期利率12.075%,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朱永付、向慧芬偿还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截止2016年8月25日,朱永付、向慧芬逾期98天,尚欠借款本金490004.62元,尚欠利息7111.68元,应付违约罚息1255元,共计498371.30元。经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多次催收,朱永付、向慧芬没有偿还。朱永付、向慧芬夫妻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朱勇豪作为抵押担保人负有按照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义务。朱永付、向慧芬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朱永付、向慧芬立即提前清偿全部债务本息。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请求法院判决朱永付、向慧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0004.62元;支付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拖欠的利息7111.68元和违约罚息1255元;2016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朱勇豪对朱永付、向慧芬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对朱勇豪所有的位于武冈市××路××栋×号的一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的编号为武房权证水西门字第714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编号为武国用(2014)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永付没有答辩。被告向慧芬辩称:朱永付与向慧芬是夫妇。两人确实向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贷款500000元。贷款本息应该偿还,但朱永付、向慧芬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朱勇豪辩称:朱永付是朱勇豪的儿子。朱永付、向慧芬夫妇向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贷款500000元,朱勇豪确实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武冈市××路××栋×号的一座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朱永付、向慧芬、朱勇豪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提交的证据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3日,朱永付与向慧芬登记结婚。2015年1月8日,朱永付、向慧芬以工厂扩建,进购原材料为由,向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额度为1000000元。2015年3月11日,朱永付、向慧芬与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为朱永付、向慧芬提供贷款,授信额度为5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朱永付、向慧芬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3月10日至2025年3月10日止,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朱永付、向慧芬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采用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朱永付、向慧芬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朱永付、向慧芬未按期支付与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若朱永付、向慧芬发生此种情形即构成违约;朱永付、向慧芬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有权宣布直接或者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朱永付、向慧芬立即清偿,或者要求单方面解除合同。2015年3月11日,朱勇豪与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朱勇豪用自己所有的一座房屋,为朱永付、向慧芬向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贷款,提供5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27年3月10日。2015年3月13日,双方在武冈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他项权利证编号为武房他证水西门字第515**××××号。他项权利证上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朱勇豪,房屋座落于武冈市××路××栋××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500000元,债务人为朱永付、向慧芬,抵押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27年3月10日。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武房权证水西门字第714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武国用(2014)第××××号。2015年3月20日,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向朱永付、向慧芬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单上记载:放款账号为62179955500081××××,放款账号户名为朱永付,贷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正常利率为8.05%,逾期利率为12.0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2016年8月25日,朱永付、向慧芬逾期98天,贷款本金余额为490004.62元,拖欠利息7111.68元,应付违约罚息1255元,共计498371.3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朱永付、向慧芬共同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朱永付、向慧芬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义务。被告朱永付、向慧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在此情形下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朱永付、向慧芬立即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与被告朱勇豪之间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被告朱勇豪作为抵押人,应在最高额500000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朱勇豪所有的位于武冈市××路××栋××号的一座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永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付、向慧芬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借款本金490004.62元,支付2016年8月25日之前拖欠的利息7111.68元和罚息1255元,本息共计498371.3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016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勇豪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在500000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对被告朱勇豪所有的位于武冈市×××路××栋××号的一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的编号为武房权证水西门字第714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编号为武国用(2014)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计4300元,由被告朱永付、向慧芬、朱勇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修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