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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执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陆光华、陈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陆光华,陈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7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9号。负责人:顾健新,职务行长。被执行人:陆光华,男,1966年10月28日生,住南通市开发区。被执行人:陈艳,女,1975年2月4日生,住连云港市连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陆光华、陈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5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陆光华、陈艳应给付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人民币1279309.0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位于本市天安花园30幢903室、阁楼03室的房产,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279309.02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风华审 判 员  王明华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季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