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堂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堂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刑终21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刘堂辉,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8月30日因故意伤害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国军,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刘堂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黑0624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一审被告人刘堂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衍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堂辉及辩护人季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堂辉在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克尔台乡太平庄村白地房子屯的自家新房工地查看施工质量时,发现墙砖存在质量问题,遂与承包该工程的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李某先打刘堂辉一个耳光,后刘堂辉从地上捡起一把施工用的刨锛,击打李某头部致李某左额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额硬膜外血肿。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刘堂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农村户口,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某颅脑损伤额骨缺损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人刘堂辉的犯罪行为给李某造成了医疗费29148.07元、鉴定费2700元、误工费18438.41元、护理费8602.68元、伤残赔偿金41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13元、交通费898元、预交押金2000元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12212.16元。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采纳了物证刨锛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瓦工证及证明、户籍证明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黑杜)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80号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堂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且刘堂辉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刘堂辉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堂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刘堂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2212.1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堂辉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且赔偿数额过高为由,请求二审改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6时30分许,上诉人刘堂辉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克尔台乡太平庄村白地房子屯的自家新房的工地查看施工质量时,因墙砖质量问题与承包该工程的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并持施工用的刨锛,击打李某头部致李某重伤的事实有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堂辉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对刘堂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堂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案发后刘堂辉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刘堂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4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堂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正宏审 判 员  赵 鹏代理审判员  闫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潇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