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与石国庆、郭敬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石国庆,郭敬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号。主要负责人杨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国庆,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山,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郭敬东,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枣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枣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国庆、原审被告郭敬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枣阳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36305.95元。事实与理由:1.石国庆仅提供了购房合同,未提供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房产证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为城镇,一审判决认定石国庆系城镇居民,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2.石国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一审判决石国庆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应认定1500元为宜。石国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石国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593.9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4733元、误工费1232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78.8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69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9128.50元,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郭敬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5日11时40分,石国庆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沿枣阳市人民路由南往北行至复兴大道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时,与郭敬东(持C1证)驾驶张磊所有的小车相撞,致石国庆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11月10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枣公交认字(2014)第1025-1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国庆、郭敬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石国庆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36593.90元。出院时医嘱载明:1.出院后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每4周复查1次X线片,专科医师根据负片结果决定伤肢负重时间,严格遵守医嘱,过早负重造成的内固定脱落、断裂,后果自负;3.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2015年4月27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石国庆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石国庆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3.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壹万贰仟元。石国庆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石国庆支付交通费1000元,郭敬东为石国庆垫付医疗费用36593.90元。肇事车辆小车在人保枣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石国庆(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枣阳市)与贺静(女,1987年5月23日出生)于2013年1月3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3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石金鸿。2010年10月30日,石国庆与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石国庆一直在此居住生活,并在枣阳市安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钢筋工工作。一审法院认为,郭敬东驾驶张磊所有的小车与石国庆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石国庆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石国庆、郭敬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郭敬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枣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石国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石国庆诉求的车损1695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石国庆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600元;对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元。郭敬东及人保枣阳支公司辩称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但对人保枣阳支公司辩称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石国庆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其主要生活收入及消费均源于城镇,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宜;对其辩称的石国庆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期间,应按城镇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4天;对其辩称的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因该费用系必然发生之费用,应与本案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对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综上,对石国庆诉请的项目及金额依照法律和其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36593.90元;2.后续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4722.57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12528元(24852元/年÷365天×184天);6.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14178.80(16681元/年×17年×10%÷2);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700元。综上,石国庆各项损失金额为135227.27元。由人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4733.3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733.37元),余款40493.90元,应由人保枣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246.95元(40493.90元×50%)。郭敬东先行垫付的36593.90元,待石国庆获赔后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石国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4980.32元;二、石国庆返还郭敬东垫付款36593.90元;三、驳回原告石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由郭敬东负担874元,由石国庆负担1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石国庆为证实其购买并居住在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万通新城小区的房屋,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霍庄社区居委会和枣阳市安居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万通新城小区石国庆(2期4号楼2单元401室)于2012年入住本小区,水电费每月是物业公司代收。”同时提交了两份其向该物业公司缴纳水电费的收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实石国庆在该小区居住,本院予以采信。故一审判决认定石国庆虽为农村户口,但是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石国庆在二审审理期间补强了其居住地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结合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购房合同,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石国庆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人保枣阳支公司上诉称石国庆仅提供了购房合同,没有提供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石国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枣阳支公司还上诉称石国庆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过高。本院认为,结合石国庆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不过高,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枣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审判长 童 斌审判员 杨晓波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童开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