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8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邱春兰、尹魁贵与陈笃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春兰,尹魁贵,陈笃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074号原告邱春兰,女,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尹魁贵,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晓兵、方成,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笃跃,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邱春兰、尹魁贵为与被告陈笃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笃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春兰诉称:原告邱春兰、尹魁贵系被害人尹某的父母。2002年3月20日19时许,案外人陈龙祥与尹某发生口角,后陈龙祥、李国文、陈笃龙与被告一起殴打尹某,导致尹某颅脑严重损伤,伤后一直处于昏迷和植物人状态,于2002年9月28日出院回家,2003年1月2日死亡。被害人尹某曾于2002年5月9日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2年9月2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陈龙祥、李国文、陈笃龙有期徒刑五年、十年、四年,并连带赔偿尹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万元,但除了先前已支付的52000元外,对余款218000元至今未付。而被告一直负案潜逃。2016年3月,原告知悉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也未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故原告诉讼法院判令:1、被告对案外人陈龙祥、李国文、陈笃龙的剩余赔偿款21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笃跃未作答辩。两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传真件一份(来源于瑞安市公安局办证中心),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瑞安市湖岭镇下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被害人尹某系父母子女关系及尹某于2002年农历11月30日死亡的事实;4、(2002)瑞刑初字第5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002)温刑终字第9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2012)温瑞刑初字第172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档案室盖章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及赔偿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陈龙祥、李国文、陈笃龙共同侵权,当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尚欠21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笃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春兰、尹魁贵系被害人尹某的父母。2002年3月20日19时许,案外人陈龙祥与尹某喝酒时发生口角,后陈龙祥纠集李国文、陈笃龙与被告一起寻殴尹某,导致尹某颅脑严重损伤,右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脑干损伤,脑疝形成,伤后一直处于昏迷和植物人状态,于2002年9月28日出院后由家人照顾,于2003年1月2日死亡。尹某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日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陈龙祥、李国文、陈笃龙有期徒刑五年、十年、四年,并连带赔偿尹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万元,扣除已付的52000元,尚应赔付218000元。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执行期间,未能执行到任何款项。而被告一直负案在逃,于2011年8月31日投案自首,于2012年9月21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害人尹某死亡后,两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可依法起诉。被告陈笃跃伙同案外人陈龙祥、李国文、陈笃龙殴伤被害人尹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陈龙祥、李国文、陈笃龙连带赔偿尹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万元,扣除已付的52000元,至今尚有218000元未获赔。被告陈笃跃作为共同侵权人,对此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笃跃对陈龙祥、李国文、陈笃龙应支付尹小格(已亡)的剩余赔偿款21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邱春兰、尹魁贵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陈笃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连永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 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