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3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晓伟与朱英杰、田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伟,朱英杰,田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375号原告:王晓伟,女,汉族,教师,现住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青(系原告丈夫),男,汉族,医生,住开鲁县。被告:朱英杰,女,汉族,教师,住开鲁县。被告:田柏林,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开鲁县。原告王晓伟与被告朱英杰、田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英杰、田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49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二被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以收粮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90000.00元,被告朱英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0‰。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英杰、田柏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英杰、田柏林在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4日,被告朱英杰向原告借款49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0‰。该书面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本息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据一枚。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副本、借据复印件在二被告应诉时已向其送达,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英杰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朱英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田柏林也未举证证实该笔债务系被告朱英杰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田柏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英杰、田柏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晓伟借款本金490000.00元;被告朱英杰、田柏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晓伟借款本金490000.00元的,自2015年7月14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7.00元,由被告朱英杰、田柏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974.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伟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