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洪涛诉被告杨晓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涛,杨晓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198号原告陈洪涛,住所地辽源市。被告杨晓新,住所地辽源市。原告陈洪涛诉被告杨晓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杨晓新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8日在原告处借款共计9万元,约定60日后偿还,并将房照交于原告用以抵押,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3份,证明杨晓新向陈洪涛借款共计9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杨晓新向陈洪涛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60天,2013年9月28日杨晓新向陈洪涛借款2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杨晓新为陈洪涛出具还款计划,约定10日内还款20000.00元,剩余70000.00元分3个月还清。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杨晓新在陈洪涛处借款共计90000.00元,被告杨晓新至今未偿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洪涛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陈洪涛要求杨晓新支付本金70000.00的利息应从2013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新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洪涛偿还欠款7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杨晓新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洪涛偿还欠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保全费920.00元、公告费用600.00元,共计3630.00元由被告杨晓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米学红人民陪审员 刘维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