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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特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南京品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婵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品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婵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特111号申请人:南京品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鼓楼区定淮门12号世界之窗科技软件园12楼东区202室)。法定代表人:陈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王婵娟,女,汉族,1991年10月1日生。申请人南京品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品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婵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宁鼓劳人仲案字[2016]第34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婵娟在仲裁阶段申请称,其于2016年3月29日至品德公司从事行政前台工作,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2016年6月中旬其上交转正申请,2016年6月21日品德公司以其转正申请没有通过为由,要求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另,品德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也未支付2016年6月1日至6月21日工资。故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品德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2.赔偿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5527.96元;3.支付2016年6月1日至6月21日工资2672.7元。仲裁委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宁鼓劳人仲案字[2016]第3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品德公司向王婵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2.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品德公司向王婵娟支付2016年6月份工资1674元;3.对王婵娟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裁决书送达后,品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王婵娟在试用期内出现多次工作失误,转正考试未达到合格标准,王婵娟在工作期间擅自将公司重要资料带出公司,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品德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书面通知王婵娟试用期不合格,进行离职手续办理后方可解除劳动关系,王婵娟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已签字确认,但王婵娟在未办理任何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旷工脱岗,品德公司与王婵娟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与仲裁裁决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不符。故请求法院撤销仲裁委作出的宁鼓劳人仲案字[2016]第343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王婵娟辩称,银行交易明细表工资流水可以证明其工资为每月2800元,员工试用协议和转正申请表上也载明试用期工资为2800元。工作失职是因为总经理导致的,其也不存在旷工脱岗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品德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审查过程中,品德公司向本院提交王婵娟劳动合同书、签收确认单、员工手册(2015版)、2016年4月18日付款审批、2016年5月19日采购(硬件设备)审批、2016年6月7日付款审批、内部试题、考勤记录表、试用期不合格通知、宁鼓劳人仲案字[2016]第343号仲裁裁决书,以上证据除签收确认单、员工手册(2015版)、宁鼓劳人仲案字[2016]第343号仲裁裁决书,其余均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王婵娟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上工资2000元是统一打印的,实际执行均是2800元,证据不能证明是其失职,且其请假是由人事专员批准,没有旷工。王婵娟向本院提交员工转正申请表、员工试用协议、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其工资为每月2800元。品德公司对员工转正申请表、员工试用协议不予认可,认可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但是只认可其中一笔28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宁鼓劳人仲案字[2016]第343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如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本案中,品德公司对案涉仲裁裁决就其与王婵娟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及王婵娟工资数额等事实部分的认定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范围。故品德公司在本案中所提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品德公司以此异议为理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南京品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鼓劳人仲案字[2016]第34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南京品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胜审判员 姜 欣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