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石向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向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向阳,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襄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向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豫1025刑初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向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石向阳在襄城县常庄菜市场内,尾随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放在电动三轮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34.6元、手机三部。经鉴定,三部手机共价值16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向阳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向阳供述,被害人王某、盛某、胡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石向阳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石向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向阳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石向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石向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石向阳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石向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向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查丰岭审 判 员 高东安代理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