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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900号原告:孙某某,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亚俪由原告抚养,孙某甲的抚养由其自己决定。事实和理由:1998年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3月4日,双方在沅陵县肖家桥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女儿。因婚前双方了解太少,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事发生争吵。2016年正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4日在沅陵县肖家桥乡民政所登记结婚;3、国土证、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购有房屋一套。经审查,原告出示的第1-3号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3月4日,双方在沅陵县肖家桥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0年8月12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名孙某甲,2008年1月26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名孙亚俪。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2010年9月4日,原、被告在沅陵县沅陵镇澳门花园C3号楼14栋购买202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1.9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产权证号为“沅房权证城字第7100021**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但婚后双方先后生育两个女儿,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的现状是因双方近年来,缺乏相应的交流和沟通,以致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时,过于简单、且不注重方法,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和矛盾,但这些隔阂和矛盾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从维护家庭利益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的感情是能够修复的。同时,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孙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智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建亚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