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1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蔡燕红与曾台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燕红,曾台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799号原告:蔡燕红,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表,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曾台取,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燕红与被告曾台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燕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台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燕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曾台取立即偿还蔡燕红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曾台取因经商需要于2009年12月14向蔡燕红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曾台取书写借条一份交蔡燕红收执。现蔡燕红向曾台取催讨借款本息,但曾台取未能偿还。曾台取未作答辩。蔡燕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曾台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根据蔡燕红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曾台取因需向蔡燕红借款,并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交蔡燕红收执,确认向蔡燕红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曾台取未偿还任何款项。经催讨未果,蔡燕红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蔡燕红与曾台取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蔡燕红与曾台取未约定还款期限,蔡燕红有权随时向曾台取主张权利。曾台取经蔡燕红起诉催告,仍未偿还所欠借款,现蔡燕红要求曾台取偿还所欠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蔡燕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曾台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曾台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燕红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曾台取负担。��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勇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