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7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蔡国民与常熟市新鸿星家具厂、邓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民,常熟市新鸿星家具厂,邓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588号原告:蔡国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新鸿星家具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张桥)卫家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79928855W。法定代表人:邓红星,经理。被告:邓红星。原告蔡国民与被告常熟市新鸿星家具厂、邓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国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新鸿星家具厂、邓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二为朋友关系,被告二为被告一的负责人。2014年10月初,被告二以被告一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二也表示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债务,但被告迟迟不肯履行,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常熟市新鸿星家具厂未作答辩。被告邓红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邓红星向蔡国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蔡国民至农村商业银行领取150000元交付给邓红星,由邓红星向蔡国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蔡国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具借事实!具借人:邓红星,××,2014、10、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红星向原告蔡国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红星理应归还该借款,故对原告蔡国民主张被告邓红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蔡国民主张被告常熟市新鸿星家具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常熟市新鸿星家具厂对本案所涉借款应承担责任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蔡国民主张的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红星归还原告蔡国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计息金额为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蔡国民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蔡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邓红星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陶云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席佳明 百度搜索“”